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朗某某,男,1958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成,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朗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朗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梨树县林海镇下甸子村王某甲家门前向王某甲打听路时,自己不慎掉进王某甲家门口的排水沟内,迁怒于路过的此地王某乙,要打王某乙,王某甲过去拉仗,被告人朗某某分别打了二人之后,打电话报警。梨树县公安局林海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教导员王某丙赶到现场进行处理,传唤被告人朗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朗某某拒不配合,并击打王某丙面部,后被增援民警传唤至梨树县公安局。经鉴定,王某丙面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 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朗某某醉酒后驾车并采取暴力手段妨碍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朗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朗某某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能够主动赔偿、悔过,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考虑案件客观事实及后果等相关因素,本着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朗某某做出缓刑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朗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梨树县林海镇下甸子村王某甲家门前向王某甲打听路时,自己不慎掉进王某甲家门口的排水沟内,迁怒于路过的此地王某乙,要打王某乙,王某甲过去拉仗,被告人朗某某分别打了二人之后,打电话报警。梨树县公安局林海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教导员王某丙赶到现场进行处理,传唤被告人朗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朗某某拒不配合,并击打王某丙面部,后被增援民警传唤至梨树县公安局。经鉴定,王某丙面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 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现任梨树县公安局林海派出所教导员。

3、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王某丙颜面部钝挫伤。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王某丙面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朗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14时左右,王某甲在院子里干活,一台摩托车按喇叭,王某甲就上大门口去了。不一会儿就听见外面吵吵了,我出去看到他们厮打成一团了,我就把王某甲推屋来了,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7、证人王某丁、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14时许,朗某某酒后骑着摩托向我们寻问路,他坐在摩托车上往后倒,掉排水沟去了,他从沟里出来就打我们,被大伙拉开了,他报警后警察就来了,我们要求派出所处理被打的事情。以后的事我们就不知道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有人报警称,在林海镇下甸子村二组被人打了。接到报警后,我同派出所民警王某丙赶到现场,朗某某对我们说是他报的警,并对我们说他被王某甲给推沟里打了,我们发现朗某某已经是醉酒状态,在传唤王某甲和朗某某到派出所处理时,朗某某走向警车用鼻子磕在警车门子上,接着就把民警王某丙打了。

9、证人王某戊、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我走到本村王某甲家门口时,看到朗某某也在王某甲家门口,旁边停着一台摩托车,还有派出所教导员王某丙和一名民警。王某丙和另一名警察传唤朗某某到派出所,朗某某不去,将头部磕到警车门框上了,并回手打在王某丙左脸上一拳。

10、证人王某戌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朗某某喝多了,骑的摩托车后轱辘掉在沟帮子里,他说王某甲把他推沟去了,他和王某甲打起来了,后来朗某某报案了,派出所工作人员来了,让朗某某上警车回派出所,朗某某在上警车的时故意用鼻子撞在警车门上,然后一拳打在民警王某丙的左颧骨上。

1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邻屯李家街的一个姓郎的男村民(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报警称自己被人推沟里去了,后林海派出所的警察来了,传唤双方当事人去派出所,姓郎的不配合就给派出所的教导员王某丙给打了。

1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15时10分许,我接到朗某某报警称,其在林海镇下甸子村二组被人打了。我立即组织人员赶到现场。经调查录像得知,朗某某所报案的情况不属实,并且朗某某还将王某甲殴打,并且他还喝酒后驾驶摩托车。我们口头传唤朗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我被朗某某打伤。

13、被告人朗某某供述,2015年9月10日中午,我在亲戚家喝多了找不到回家的路了,我就把摩托车停到路边一家打听路,不记得什么原因就和那家男的吵吵起来了,后林海派出所两名警察开警车就来了,他们让我上警车到派出所调查,我和他们撕吧起来,撕吧时好像碰到哪个警察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朗某某醉酒后驾车并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朗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刘任华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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