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焕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1990年因盗窃罪被白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白洮检刑诉公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在白城金梦歌厅门口因纠纷被告人刘某甲用拳脚打伤,左腿骨折,经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康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一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晚6时许,在本市金梦歌厅门前因被害人康某某向其索要借款发生纠纷,继之被告人刘某甲用拳脚对被害人康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康某某“左三踝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照片; (2)白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白法刑字第6号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某甲,男,1966年6月8日生。

2、鉴定结论: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经过对伤者康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三踝骨折”经住院石膏外固定及对症治疗,现病情稳。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3、视听资料:康某某被伤害现场录像在卷。

4、证人证言:

(1)证人阮某某证言:

2015年6月10日晚上6、7点左右,我和刘某甲、康某某的丈夫刘庆林三个人在白城大众剧场对面路南的金梦歌厅唱歌时,康某某去歌厅找她丈夫去了,碰见刘某甲和我,康某某就从刘某甲要以前借的钱,刘某甲在歌厅屋里就和康某某吵了起来,然后他们两人就去歌厅外面了,我也跟着出去了,在外面刘某甲给了康某某100元钱,康某某就跟刘某甲说还差100元钱呢,然后刘某甲就打康某某前胸一拳,接着就用脚踢康某某,把康某某打倒在地上。我上前拉仗,刘某甲还要打康某某,康某某坐在地上抱着自己的左腿哭着说:二哥,快拉着,我腿都折了。一看康某某确实左腿受伤了,刘某甲就开自己的车和我一起把康某某送到整骨医院。

(2)证人刘某某证言:

康某某是我母亲,今年6月10日晚上7点多钟,我父亲的朋友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腿骨折了让我去整骨医院,然后我就和妻子桑某某开车去白城整骨医院了,我和桑某某到医院时,刘某甲看见我就给我打电话说在医院对面路口呢,我就过去了,看见刘某甲、阮某某和母亲在那站着,刘某甲对我说:我母亲的腿是自己摔的。阮某某和我母亲都没吱声,然后我们就进整骨医院了,刘某甲给我们交了500元钱,我又从我朋友借了1500元钱,给我母亲办的入院手续。

5、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2015年6月10日下午,刘某甲和我们家人一起吃饭,饭局上他跟我借100块钱,说有事急用。因为刘某甲和我丈夫关系挺好,我就借了他100块钱。就在当天晚上18时左右,我去买熟食路过金梦歌厅时发现刘某甲在歌厅内唱歌,当时我就觉得刚借你一百块钱说急用,这会儿你就到歌厅唱歌,太不像话了,于是我就进金梦歌厅内跟他要钱。他跟我走出了金梦歌厅,在门口外时,刘某甲给了我100块钱,我刚接过钱他顺手就搥了前胸一拳。我说我借你钱,以为你有急事,你怎么唱歌来了,那你把之前从我这拿的一百块钱也还给我,他听到这句话脑羞成怒上来又踹了我一脚,踹在我右侧大腿上了,我直接被踹的向左侧倒去,左侧腿踝骨那块剧烈疼痛,站不起来了,刘某甲就开他自己的轿车和阮某某一起把送我到整骨医院了,他先拿了100多元钱给我拍的骨折片,后来他又给我儿子刘某某500元钱治病。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我知道你们公安机关找我啥事,是因为康某某被我打伤的事,2015年6月10日晚上6点多钟,我和康某某的丈夫刘庆林、康某某的一个男朋友(名字不详,都叫他二哥)三个人在白城大众剧场对面金梦歌厅屋里唱歌时,康某某进歌厅屋里就骂我们,然后她就从我要我当天白天欠她的100元钱,我就说给她钱,她还骂我们,我在歌厅门口里面还了她100元钱,然后她还继续骂,我就用手往外推她,一直把她推到歌厅外面台阶下面,距离台阶一米远处有一台倒着的自行车,我再次推她时,她往后退时踩在自行车上了,当时她就摔倒了,然后她就喊脚疼,康某某的男朋友叫二哥的说是不是脚折了,我就和二哥一起用我的车把康某某送到整骨医院去了。我一共拿了500元钱给她治病,其他人没动手打她。我当时确实踢了康某某一脚,应该是踢在康某某右侧腰部,然后她摔倒了,左脚踩到在歌厅门口台阶下面倒在地上的自行车上了,左脚脖子骨折了。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及其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全面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确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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