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有盗窃罪,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洮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发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独任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基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其女友陈某某南胜利小区21号楼3单元6楼西门的家中,趁其离开房间将放在皮箱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盗走,盗窃,被盗窃黄金项链重28.915克,价值6758.07元,被盗窃黄金戒指重3.746克,价值843.58元,被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602.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付某某证言;6、失主陈某某证言;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在其女友陈某某家中,趁其女友陈某某离开房间时,将其皮箱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盗窃总价值7602元。破案后,金项链、金戒指均已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到案经过

2015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在新华辖区南胜利小区21号楼3单元6楼中门,将盗窃陈某某金项链和金戒指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带到新华派出所。

(2)被害人陈某某;我要求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3)扣押清单:宇泰金项链壹根,金戒指壹个;

(4)现场勘查笔录:2015年11月19日下午17时20分许接到转警称南胜利小区21号楼有人家中被盗,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询问得知,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家中皮箱内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被盗,且家中门窗完好无损,经进一步询问发现其对象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杨某某带回派出所后,杨某某对见财起意盗窃陈某某金项链和金戒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吉林省宇泰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陈某某在宇泰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购买的金项链价值1000.00元人民币,金项链价值7749.00元人民币。

(6)嫌疑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嫌疑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

(8)返条;返还给失主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9)失主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2、鉴定意见;

关于杨某某盗窃案件所涉金项链、金戒指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标的28.84克千足金项链和3.60克千足金戒指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11月19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602.00元。其中金项链价格为6758.07元,金戒指价格为843.58元。

3、视听资料

讯问杨某某录像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程序合法。

4、证人付某某2015年11月26日证言:

我是陈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和杨某某已经在17日分手了。陈某某的项链和戒指被盗的当天我和杨某某通电话了,在电话里我要求杨某某归还我女儿的项链和戒指,但是杨某某在电话里始终不承认偷我女儿的项链和戒指,然后我就报警了。陈某某的项链和戒指是我买给她的。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丢失经过。

2015年11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我把我之前放在杨某某家(洮东)中的粉色密码行李拉杆箱拿回到我自己的家中。因为我和杨某某之前一直处对象了,2015年11月17日我俩分手了,所以我把行李拿回来了。到家后我就将该行李箱放在了我进门厅堂靠墙的地上了,一直没有动过,当时行李箱是上锁状态,2015年11月19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我把行李箱的锁打开了,我拿了3件衣服,当时我还看见我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在里面,之后我就把行李箱合上了,没有上锁,一直到2015年11月19日13时30分我都是一个人在家,13时30分杨某某来到了我的家中,杨某某让我和他回他家(洮东),我就一直说不去。我俩就一直重复这个问题,14时40分左右,杨某某和我说他胃疼让我去帮他买点药,之后我就下楼给杨某某去买药,这期间杨某某自己一个人在我家中,14时45分左右我给杨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当时说:“我给我妈打电话了,我妈在外面吃完饭了,你是下楼还是在楼下呆着。”之后杨某某说:“我下去,门咋办?”我说你使劲推上就行,我问他怎们半天还没下楼呢,之后杨某某说我渴了我喝口水不行啊,过了一会杨某某才下楼,他到楼下后给我打电话问我买没买完药呢,我说马上到了,走到南胜利小区中间的时候我碰见杨某某了,当时他拿着我的手提包和帽子,我说你那我包和帽子干啥,杨某某这时候一直打电话呢没有搭理我,过一会杨某某把电话挂了,就把手里的包和帽子给我了,然后我俩就一直往小区外面走,走到小区外面在一家小卖店买了一瓶水,当时杨某某把我买的胃必治吃了两片,这时候我让杨某某回家,我说我去理发,然后他说跟着我一起去,我俩理完发之后就分开了,等我回家我发现我行李箱中的金项链和金戒指被盗了,之后我就给我吗打了电话,我和我妈翻找了一圈,也没有我就发现被盗了,之后我就报警了。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11月19日下午14时许,我来到陈某某家,因为我和陈某某最近正闹分手,我想挽回陈某某和我的这段感情,当时只有我和陈某某在陈某某的家里,我是中午12时许到的陈某某的家里,我和她唠嗑一直唠到14时许,在唠嗑的期间我就感觉我胃疼,我就让陈某某下楼给我买胃疼的药,陈某某下楼后就只有我一个人在家了,因为我知道陈某某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放在了陈某某的皮箱里,然后我就走到陈某某的皮箱旁,从陈某某的皮箱里面的夹缝中拿出了陈某某的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我把金项链和金戒指放到了我的上衣口袋里面,这时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然后我就下楼了,下楼后我还陪陈某某去剪的头发,剪完头发后大概下午16时许我就坐车离开白城市回到了我的家里,我到家后就把金项链和金戒指放在我家的炕上面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盗窃的金项链是一节一节的,是圆珠形的,大概20公分长,戒指是金的上面镶嵌一朵花。

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害人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惩处,对失主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带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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