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梨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十家堡龙湾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梨树镇十家堡镇龙湾村五组三台水库附近,将孙某某头部打成轻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啜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梨树镇十家堡镇龙湾村五组三台水库附近,将孙某某头部打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孙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下午,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出去看到四个小子追高彬。后来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齐某某来了,他们对水库的孙某某说:“你们水库来人就不让走啊“,孙某某说我就不让你们走了,孙某某就站在车前不让车走,王某某下车就跟水库的人撕吧,我看见王某某脑袋被打出血了,我和我大哥高海峰就把他们拉开了,孙某某坐在地上了,后来我们就回家了。
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下午3点来钟,我和王某某、曹某某、梦凡洁在龙湾村化石沟打扑克,王某某接个电话说让我开车拉他去龙湾村,我开车拉着王某某、曹某某到龙湾村五社(高彬家地边),下车王某某就问高彬咋不让走呢,高彬说我来看地来了,水库人怀疑我偷鱼,不让我的车走,这时王某某就去开车,孙某某就不让车走,王某某和孙某某就吵吵起来,撕吧到一起,不一会刘某某过来拿个锹把打孙某某,把孙某某打坐下了。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下午,我和王某某、齐某某一起打扑克,这时王某某接个电话说高彬的车被一帮人给围住了,让我们去看看去,齐某某开车拉着我和王某某就去了。到那后,王某某就和看鱼的人吵吵起来,王某某要把车开走,孙某某他们就不让开走,孙某某和王某某就互相用拳头打起来,孙某某用电棍把王某某头部打出血了,刘某某就上去打孙某某,刘某某就去车里拿个木棒打孙某某,王某某在刘某某手里抢下来棒子去打孙某某,被高某甲抢下去了,后来孙某某被打倒了。
6、证人高彬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下午,我开刘某某的捷达车去上三台水库溜达,水库看鱼的人说我偷鱼不让我车走,我朋友刘某某、王某某和他们打了起来,水库有一个人躺地下了。
7、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我看见我大哥高某丙骑摩托车往水库边去,我想这是咋的了,我就骑摩托车追去了,到水库边看见有四个水库巡逻员和我侄高彬撕扯,后来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开台夏利车来了,他们问水库人为啥不让走,王某某和孙某某就互相厮打起来,王某某用拳头打孙某某头部几下,孙某某也打王某某几下,这时刘某某就用一个木制棒子把孙某某打坐在地上了。
8、证人啜某某、莫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在上三台水库巡逻,我接到孙某某电话说有人偷鱼,我到现场后这人不承认偷鱼,后这人打电话叫来了两台车,要强行将偷鱼的人和车带走,一个叫刘某某的人拿搞把打孙某某头,又上来一个男子照孙某某肚子上踢。
9、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我带领水库工人莫某某、秦俭巡库,发现有人偷鱼,我们跑过去,有一个人被我和莫某某拦住了,这时来了几个人强行要开车走。我们就不让走,双方就打起来了,撕扯时我被打了两棒子,还有人用脚踢我,把我打蒙了。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一天中午,高彬说开我车到地里看看去,我就坐车去了。走到他家地时,我下车去上厕所,他开车去前面调头,我去完厕所看见有五、六个人把高彬的车拦住,说高彬偷鱼了,我没到跟前便拿起电话找王某某过来,说水库有一伙人不让高彬走,不一会王某某和齐小光、曹某某坐一台夏利车来了,王某某来后就要开车走,水库看鱼的5、6个人就不让走,我就和对方的人理论,对方叫孙某某的人把王某某打倒在地,之后我们双方的人厮打在一起,这时我在后备箱里拿出一根木棒,我拿木棒被高某甲抢去扔到地下了,我是用拳头打的孙某某。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6月11日下午3点来钟,我和齐小光等人在龙湾村化石沟玩扑克,我接到刘某某电话说高彬被一帮人围上了不让走,我坐齐小光的车就去了。到那后我就要开车走,有两个男的站在车前面,我就下车了,厮打中,我被打伤了,孙某某被打倒在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