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0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吉G74797号吉利牌轿车在白城市民生东路芒果酒店门前与被害人綦某某驾驶的吉GT106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行人周某某受伤。后经对被告人常某某血液酒精检验,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吉G74797号吉利牌轿车在白城市民生东路芒果酒店门前,与被害人綦某某驾驶的吉GT106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行人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綦某某、周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双方协商,常某某赔偿綦某某车辆维修费及误工费共12000元,赔偿周某某治疗费及营养费12000元。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㈡勘验笔录
现场勘察笔录、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况。
㈢证人证言
1.证人綦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2日晚上8点多,我驾驶吉GT1060号出租车沿民生东路由东向西在北侧机动车道行驶,行至芒果酒店时我靠边停车,车停稳后乘客从车右侧下车时,我车的后面被一辆吉利车撞上了,车被撞出两个车位的距离。我闻到那司机身上一股酒味,一名乘客受伤了。
2.证人周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2日20时左右,我乘坐一辆出租车到芒果酒店门前下车,付完钱下车时,在车的副驾驶位置刚伸出车外一条腿,出租车就被后面的吉利轿车撞上了,我被甩出车外,摔倒在地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
㈣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2日晚上19点左右,我驾驶吉G74797吉利轿车开车回家,不记得从民生东路那个胡同出来,想往整骨医院方向行驶。当时我沿民生东路由东向西在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行驶,看见前面有一辆出租车与我同方向行驶,到芒果酒店门前处时,那辆出租车突然靠边停车,也没有开启右转向灯,我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我下车后,有两个人跟我说我把出租车撞了,有人受伤了。当天我喝了两瓶啤酒。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