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白洮检刑公诉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明路步行街内将君建化妆品商店卷帘门撬开,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屋内将钱箱盗走,钱箱内有人民币5元钱。

2015年10月16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在海明路步行街内将步行街鞋业海明店的卷帘门撬开门玻璃打碎,进入商店内盗窃两张100假币。

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海明路的连城商业街87号的鸿星尔克服装店,将玻璃打碎进入屋内,在抽屉内盗窃人民币200元。

2015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明路步行街内,将鸿星尔克服装店的门撬开,将玻璃打碎进入屋内,盗窃损坏一条裤子,价值150元。

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海明路步行街内,将劲霸男装的门撬开,将门玻璃砸坏,进入室内,在吧台里盗走人民币10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失主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私人合法财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至17日间,先后窜至本市海明路步行街独立的君建化妆品商店、步行街鞋业海明分店、鸿星尔克服装店、劲霸男装服装店盗窃作案5起,盗得上述单位的现金、假币、裤子等,盗窃总价值2055元。所获赃款全部被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站前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申请书一份:王某某,男,1996年9月30日生,于2015年10月份在步行街入室盗窃商店五起,我于2015年12月6日主动领王某某到洮北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当日在医院给王某某做体检时发现王某某有肺结核,故请公安局领导将王某某取保候审到医院救治。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

2、物证

王某某:血样采集卡。

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王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白)公鉴(法物)字【2015】166号检验报告中现场提取饮料瓶口处、(白)公鉴(法物)字【2015】202号检验报告中现场灰色砖头碎块上可疑斑迹、(白)公鉴(法物)字【2015】204号检验报告中现场笔记本上可疑斑迹、现场收银台木条上可疑斑迹所检部位的STR分型均一致。

4、视听资料(被盗商店监控视频)。

5、失主陈述

(1)失主宝某某陈述:

我经营的君建化妆品商店被盗,门玻璃被砸坏了,门玻璃价值600元钱,2015年10月13日时左右,我商店的钱箱被盗了,钱箱是铁质方形,钱箱内有5元钱,钱箱价值300元左右,损失合计905元,我商店内没有人住,但我商店有监控,我调取监控录像是一个男子在我家店内盗窃的,男的年龄30多岁,身高不祥,身材偏瘦。

(2)失主梁某某陈述:

我在步步高鞋业店负责安保工作,2015年10月16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们步步高鞋业海明店所有员工下班后,我们把门锁上都下班回家了,2015年10月17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发现海明店的卷帘门被撬开,我便上去把卷帘门弄上去,发现里边的玻璃门打碎了,玻璃碎片上还有血迹,之后我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勘查现场,之后让我们到海明派出所去报案,我一看没有什么东西被盗,就没去。吧台中间抽屉里的账本里的两张一百元假币被盗了,玻璃门损失价值300元。

(3)失主杨某某陈述

我报案,我家商店被盗了,2015年10月8日7时50分,我到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路连城商业街87号鸿星尔克服装店上班,到门口打开卷帘门的时候我发现卷帘门里的玻璃门被人拿东西砸了一个大窟窿,地上有一块砖头,上面有点血迹,地上还写了3个字:对不起,然后我怕破坏现场,就打110报警了,过一会警察就来到现场了,进屋后我发现吧台柜子被拽开了,东西掉了一地,然后警察照相取证后我清点丢失了700多元人民币。

(4)失主邹某某陈述

我们鸿星尔克服装店被盗两次,一次是2015年10月7日是,一次是2015年10月14日,第一次被盗走了100元到200元之间,把玻璃门弄坏了,第二次什么都没有丢,就是又把玻璃门弄坏了。第一次杨某某报案说丢700多元钱,我们在现场找到500元左右,杨某某不知道。门玻璃大概2000元左右。

(5)失主崔某某陈述

我来报案,我家在步行街新世纪对面开的劲霸男装专卖店被盗,撬开卷帘门,砸碎门玻璃进的屋,昨天17点多我家专卖店关门,今天早上6点我去开门发现卷帘门被打开了,门玻璃也碎了一块,模特倒在一旁,地上有血迹,一看吧台发现里面的丢了一个小保险箱,里面有1000多元钱。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我一共盗窃五次。2015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半夜12点至2点之间,当时鸿星尔克服装店都下班了,我用后背一靠鸿星尔克的卷帘门,卷帘门就有一个小缝,我用手一抬卷帘门就把它抬起来了,之后我找了一个小棍支上卷帘门,找了一块瓷砖把门玻璃砸碎就进到鸿星尔克的屋里了。我直接到吧台,把吧台上的抽屉打开里边有100多块钱,我就把钱拿出来就走了,我盗窃钱的面值有10块钱的,还有1块钱的,都是纸币,我砸碎玻璃时把手划破了。第二次距第一次去鸿星尔克隔了大约7天左右,大约半夜12点至2点之间,我先捡了一个木棍,当时鸿星尔克服装店都下班了,屋里没人,我用手一推鸿星尔克的卷帘门,卷帘门就有一个小缝,我用手一抬卷帘门就抬起来了,之后我找了一个小棍支上卷帘门,找了一块瓷砖把门玻璃砸碎我就进到鸿星尔克的屋里了,进屋后我还是直接到的吧台,把吧台上的抽屉打开里面有一小叠都是1元面值的钱,我也没数直接拿走了,走的时候我把支在卷帘门上的木棍拿了下来,卷帘门就自己关上了,我砸碎玻璃时把手划破了,买了个创口贴,钱到网吧消费了。第三次距第二次去鸿星尔克盗窃之后的两三天,大约在半夜12点到2点之间,我事先在步行街里捡了一个木棍,我走到君建化妆品店门前,前后左右没有人,用手推了一下卷帘门,卷帘门就有一个小缝,我用手一抬卷帘门就抬起来了,之后我就用小木棍支上卷帘门,之后我用砖头把门玻璃砸碎我就进到君建化妆品商店的屋里了,我直接到吧台,吧台上有台电脑,下边有一个铁的钱箱黑板报,当时钱箱子没有锁,我抱着钱箱子就走了,走的时候我把支在卷帘门的木棍拿了下来,卷帘门就自己关上了,并把木棍随手就扔了,我走到君建化妆品西边的胡同打开钱箱子,里面有不少硬币,我也没数,就把硬币都拿了出来,钱箱子我直接扔到胡同里了,砸玻璃时我的手划坏了。第四次与盗窃君建化妆品商店也就隔2天左右,当时是凌晨0点到2点之间吧,我就去盗窃的步步高服装专卖店,步步高服装店也是卷帘门,我就先捡了个木棍,用手推卷帘门,发现屋里没有声音,我就用手把卷帘门抬了起来,用事先捡的木棍把卷帘门支上,回头找了个砖头,把门玻璃砸坏,我就进入到专卖店了,我直接到的柜台,发现柜台上边有一个账本,里面夹着两张100元钱,我就把钱拿走了,其它地方我没有翻动,我怕别人看到,我就走了,走的时候把支在卷帘门上的木棍随手也扔了,卷帘门自己就关上了,这两张人民币是假币,就上厕所用了。第五次在我去完步步高之后隔了2天左右去的劲霸男装,当时也是凌晨0点到2点之间,我用了和进入步步高服装店相同的手法,进入了劲霸男装专卖店,进入后我在柜台上翻找了一会,没有找到钱,就要走,在吧台里边有个小铁箱子,我就把铁箱子抱走了,走的时候随手就把支在卷帘门的木棍扔了,之后我就抱着铁箱子走到劲霸男装专卖店的东侧胡同里,我把铁箱子打开,发现里面有钱,我数了数有1000多元钱,我就把钱拿走了,有百元面值的能有6、7张左右,还有50元、10元面值的,共计有1000多元钱。我买衣服裤子花了500多元钱,剩下的去网吧、吃饭、住店花了。我盗窃时上身穿灰色衣服,下身穿蓝色的裤子,我每次盗窃都把手划伤出血了。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的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宝某某人民币5元。

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邹某某人民币200元。

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崔某某人民币1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 5日内缴纳。刑期从确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牟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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