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5时58分,被告人孙某某在白城市师范学院学友印吧打印室内,趁失主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打印社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33.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5时58分,被告人孙某某在白城市师范学院学友印吧打印室内,将失主王某某放在打印社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33.00元。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
1、扣押清单在卷,证实被盗物品返还失主。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孙某某的自然情况。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33.00元。
㈢证人林某某证实:我和孙某某是对象关系。2015年11月24日下午我们去过白城市师范学院复印社,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当时去打印论文,准备做简历找工作,孙某某是陪我去的。我们一共停留二三分钟,我找一个电脑准备打印论文,孙某某叫我快走,我跟着他出了复印社,我问他为什么着急走,孙某某不说话。因为我在复印社时看见进门右手边第二排里边数第二台电脑桌上放了一部手机,我就问孙某某是不是拿别人手机了,孙某某说你咋知道呢?他拿出一部手机给我看,是苹果6直板金色手机,手机屏上贴了一个钢化屏幕,钢化屏有一块坏了。偷来的手机一直是孙某某自己拿着,他说偷的手机有密码,就把手机刷机了。过了几天(具体几天记不清了),孙某某说要把那部手机给我用,我知道苹果手机有定位功能,怕被人找到,我就没同意。
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4日15时20分我到学友印吧打印征文,将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了,三十分钟后我打印完就付钱走了,回到寝室发现手机没有了,就记得手机放在学友印吧的电脑桌上忘记取了,于是我就回去找没找到,我就报案了。我丢失的是16G内存的苹果6手机,金色的,手机串码不知道,是2015年6月份买的,花了4888元。
㈤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12月4日供述:大约一周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陪女朋友林楠去白城师范学院内的打印社做简历,进打印社后,林楠找了台电脑坐下,我就在屋里溜达,发现打印社一台电脑桌上有一部手机,我四周看了一圈,没有人注意,我就把手机偷走,然后叫林楠快走。在林楠起身的过程中,我返回放手机的电脑桌前,把手机拿起来就放兜里了。林楠当时正在打电话,不知道我偷了手机,出打印社她问我怎么了?我也没说什么,就叫她快走。后来林楠问我是不是偷人家手机了?我就把偷的苹果6手机拿出来,把手机关机了,手机卡卸下来扔在了路边。我让林楠陪我去白城市政府对面的一家苹果4S店,说手机的开机密码忘了,帮我刷下机。苹果4S店的人让我提供手机的串码和手机相关信息,我说手机买完之后,手机壳和发票都扔了,串码记不起来了,就蒙骗过去了,花50元钱刷的机。刷机之后苹果手机的ID密码解不开,手机用不了,就一直放在家里了。
经审查被告人孙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赃物已经返还,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量刑时依法予以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