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8日被白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3年1月20日被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洮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白城市洮北区大青山四社集市上,被告人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白钢镊子盗取被害人孙某某大衣左侧兜内现金260元整。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失主孙某某证言;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9时许,窜至本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四社集市中,用其携带的白钢镊子,将购买水果的孙某某大衣兜内的260元现金盗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已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扣押清单: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扣押人民币260元整,持有人秦某某;
(2)发还清单: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发还人民币260元整,领取人孙某某;
(3)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
(4)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赃款的照片等在卷;
(5)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03)铁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6)白城市人民法院(1991)白法刑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9)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1)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资料;
3、失主人孙某某陈述;
2015年12月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洮北区东风乡四社集市上我被盗窃了260元,两张百元面值的,一张50的,还有一张10元的。我的钱放在左侧的上衣兜里,除了钱没有丢其它的。我不知道自己什么时间怎么被盗的,后来过来一个警察问我是否丢钱,我才知道自己的钱不见了。
4、被告人秦某某供述:
2015年12月7日9点多,我和家人去青山集上买菜,我在一处卖水果摊前看见一女的在买水果,她把钱掏出来又放在棉衣兜里,我就过去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她兜里,把她的钱夹出来,然后我就边走边查有260元,刚查完就被警察抓住了。
经审查被告人秦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有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对其应予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 5日内缴纳。刑期从确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