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1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解回至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在汪清镇复兴镇金苍村,被告人谭某谎称自家在黑龙江省东宁县老黑山开大煤矿,需要拿野生灵芝送礼,先后七次从被害人李开华处骗得29.3斤价值40695元的野生木灵芝。

2、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谭某采用自己制作假邮件,打电话告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自己有邮件,让其代收并垫付货款,然后找出租车司机或自己将邮件送到被害人处,被害人付款后,再让出租车司机将钱带回或自己带回的手段,在汪清县复兴镇金苍村,分六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881元,在汪清镇分七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633元,在汪清镇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现金600元,在汪清镇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830元。

被告人谭某诈骗所得共计52639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谭某制作的邮件)、记账凭证(李某某)、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李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谭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对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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