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田某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3日被白城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8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在洮北区委大门西侧路北公交站附近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大衣右侧兜里的iphone6s Plus手机盗走。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640元人民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洮北区委大门西侧路北公交站附近,用镊子将失主李某某放在大衣右侧兜里的iphone6s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4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刑初字第257号、(2015)白洮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两次分别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2.扣押清单在卷,证实作案工具镊子被扣押。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4640元。
㈢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12月3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我和李某某在洮北区委大门西侧路北准备乘出租车走,我已经上车坐在副驾驶上,但车门还没关,李某某要坐后面,她刚开车门就看到一个男子从她身后经过,贴着她过去的,这时她就喊手机没了,我立马就下车了,那个男子就往百花商场方向快走,李某某去追他,我拿起东西也去追,我们追进了百花商场北门,那个男子就跑了。
㈣失主李某某陈述:2015年12月3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我和同事在洮北区委大门西侧路北要上出租车走,那时我刚用手机看完时间就顺手把手机放在右侧大衣兜里。我刚打开出租车后门准备上车时,就感觉右侧大衣兜动了一下,我一摸兜发现放在右侧大衣兜里的手机没了,当时我身边只有一个男子经过,我就喊了一句:“我手机没了。”那男子就迅速快走,往百花商场北门走,我就追过去,他进了百花商场后,看到我追来就开始跑,我就追,后来他从百花商场西门跑出去,我追到西门我的衣服扣和一个顾客的包刮到一起了,等我再出门时,就没看见那男子了。那个男子比较瘦,身高170厘米左右,穿黑色大衣,那黑色大衣自带帽子,边缘有白边,他当时带着大衣的帽子和一个黑色口罩,但我能认出他。我的手机是iphone6s plus,64G的玫瑰金色的,手机串码是354985070299312,是在苹果官网上买的,花了6888元,有发票。
㈤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去步行街附近溜达时,在洮北区百花商场北门对面公交站点附近,看见一个女的大衣右侧兜里有个手机露出半截,我就过去用镊子把那女子兜里露出的手机夹出来,然后就走了。那女的好像发现了,我害怕就跑了,从百花商场北门进去,也不知道从哪个门出来的,就往步行街方向跑了。刚刚视频中从西门跑出来的男子是我,盗窃的手机不知道密码,用不了就扔在百花商场一个楼梯口了。镊子在我兜里翻出来后就被民警扣押了。
㈥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过程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告人田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6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失主李某某464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