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保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GJ6689号摩托车在白城市开发大街哈啤经销处与周某某驾驶吉G87393号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5.9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7时许驾驶吉GJ6689号摩托车在白城市开发大街哈啤经销处与周某某驾驶吉G87393号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5.9mg/100mL.。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于某某与周某某共同过错导致的,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系有证驾驶。

(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

2、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3、鉴定文书证明;从送检的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215.9mg /100mL。

4、视听资料;

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2015年10月5日,我驾驶吉G87393号捷达轿车沿开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快到哈啤经销处时,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坐在摩托上靠路北侧停着呢,当时我用5档,这时那人骑摩托车突然向南侧左转弯。我车就停不住了,直接把那人撞上了。

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2015年10月5日7时许,我在酒后5个小时驾驶摩托车沿开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从路北侧向南转弯要进青岛啤酒库房,转过路中心就被一辆捷达车就把我撞到了。

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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