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1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男,朝鲜族,小学文化,住龙井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3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指定辩护人蔄丽,女,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蔄某、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0时许,在汪清县中心市场南门入口处,被告人朴某趁被害人周某掀门帘不备之机将其手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随后,朴某来到中心市场对面的大道上取出钱包内的700多元现金,并将钱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扔进附近的垃圾车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残疾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朴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朴某有同类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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