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4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区域经理兼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赫、朴光浩,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大学文化,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市场部执行总监,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市场五部经理,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大专文化,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市场一部经理,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市场二部经理,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扣押在案的车辆13辆予以追缴,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发还各被害人;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一万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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