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宇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1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3日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五天,于2005年11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9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尚某某窜至洮北区铁东办事处后院平房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女士背包、拎包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尚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洮北区瑞光南街8-1号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10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尚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洮北区瑞光南街4号楼下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500元人民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累计价值3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窜至本市铁东办事处后院的一处平房内,将失主张某某家中的女士背包、拎包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窜至本市瑞光南街8-1号楼下,将失主张某甲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10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尚某某窜至本市瑞光南街4号楼下,将失主谢某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5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尚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364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扣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2、白城市监狱狱政科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尚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涉案物品返还失主。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3640元。

㈢证人孙某某证实: 2015年12月8日10点50左右,一名男子到我的长坤摩托车修理商店销售三辆电瓶车,一辆爱玛牌电瓶车,一辆红色雅迪牌电瓶车,一辆紫色新日牌电瓶车。当时这名男子先骑了一辆蓝色的电瓶车到我店内,问我收不收二手电瓶车,我说收。我问他有手续吗?他说有,还说家中还有两辆电瓶车,还拿手机给我看电瓶车的照片。他问我这三辆车多少钱?我说看看车才知道。这名男子说先回家取车,把蓝色的电瓶车放在这。三十分钟后,这名男子又骑来一辆红色带后备箱的电瓶车,接着又骑来一辆紫色的。我从这名男子要手续时,进来两名警察把他直接带走了。

㈣被害人陈述

1、失主张某某陈述:2015年12月3日早晨8点左右,我和老伴去我女儿家给孩子做饭,下午14点左右回家打开大门,就感觉可能来小偷了,因为当时下雪院子里踩的全是鞋印。我们赶紧回屋里看,发现屋里的锁被人砸开了,东西都被翻出来,我家的黑色拉杆皮箱(一个铁灰的羽绒服、淡黄色小棉袄、俩个衬衫、一个前面带格子毛衣紫色的、四个皮包)、还有证件(我和老伴的农村户口本、房本以及买房协议、土地使用证)都被偷走了,大约值1000多元,我们就报案了。被盗的黑色拉杆皮箱对号锁坏了,尼龙材质的,当时花了300元钱,现在估计值100元。黑白格子的手拎包是纯皮的,袋鼠牌,买时花300元钱,现在值200多。黄色手拎包是革制的,现在值50元左右。

2、失主张某甲陈述:2015年12月5日16点多,我把电瓶车停放在我家瑞光南街4号楼1单元门口,6日早上5点多,我发现电瓶车不见了,我丈夫在家楼周围找了一大圈也没有找到,就到光明派出所报警。我被盗的电瓶车是雅迪牌的,车身是枣红色,车身后面有一个红色后备箱。电瓶车是2014年8月购买的,买时花3200元,现在值2000元左右。

3、失主谢某某陈述:2015年12月6日下午3点多,我停放在瑞光南街8-1号楼3单元大门对面的爱玛牌电瓶车丢了,我丈夫常乐在光明派出所报的警。我被盗的电瓶车车身是蓝黑的,2015年4月25日购买,买时花3600元,现在值2500元左右。

㈤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5年12月3日上午,因为身上没有钱,我就来到白城市道东平房区转儿了一会儿,发现被害人家没人,屋门的锁头是一把普通的锁,很好破坏,容易得手,于是我先从他家院墙跳进院子里,又找一把斧子将屋门锁破坏掉,然后进入屋内,从衣柜上面偷了一个手提箱,又从衣柜里面偷了两个女士背包,其中一个黄色带格子的女士背包里有户口本、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我没有找到什么值钱的财物,就将盗窃来的东西都放入这个手提箱里,然后从院墙跳出去拉着手提箱回家了。

2015年12月5日21点左右,我在火车站地下道口的位置打车,到文化小学西门下的车,下车后,我就找停放在小区的电瓶车,然后盗窃。我走到旭东洗浴对面建设银行胡同的“尚饮茶馆”南侧楼停车场位置(瑞光南街8-1号楼),看见一辆蓝色电瓶车,我走过去动了动车把,车把没有上锁,我就把电瓶车推到丹顶鹤市场右侧的单元门里面。之后我又打车回到了这个小区,在旭东洗浴对面建设银行胡同的“尚饮茶馆”那栋楼第一单元门口(瑞光南街4号楼)发现一辆红色的电瓶车,车把没上锁,我就把电瓶车推到海明小学西侧胡同的小区里,停放在一辆报废的面包车旁边,我就回家了。12月6日上午,我从家里面打车到洮北区政府的位置,政府西侧公交站位置停着一辆紫色电瓶车,我动了动电瓶车的把锁,把锁没有上锁,我就把电瓶车推到丹顶鹤市场右侧的单元门里面,然后我就回家了。

12月8日早6点多,我从家里出来,先到丹顶鹤市场右侧的单元门里把蓝色电瓶车取出来,直接推到白城市第十中学附近,看见爱玛电动车商店开着门,就把电瓶车推过去,问一个女的能不能给电瓶车配锁,她说能,我就把电瓶车放在了商店,然后打车去取另外两台电瓶车。回去时那辆蓝色电瓶车已配好了锁,那名男子朝我要165元,我就把蓝色电瓶车骑走了。我沿着长青南街到北胜利市场的一个“长坤摩托车修理商店”,到他家问一个男子收不收二手电瓶车,他说收,我就给那人看其余两辆摩托车的照片,他说蓝色电瓶车1000元钱,剩下的把车骑过来才能给价格。我把蓝色的电瓶车放在“长坤摩托车修理商店”门前,然后又把红色和紫色电瓶车骑到“长坤摩托车修理商店”,正和那名男老板签卖车协议的时候,警察就进来把我当场抓获了。

㈥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在卷,证实侦查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告人尚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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