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910110X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木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921123XXXX,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国、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16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昕昕歌厅内,趁吧台无人之机,将王某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飞科牌剃须刀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33.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供述;失主王某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身份证信息查询单、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2、本案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3、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16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昕昕歌厅内,趁吧台无人之机,将吧台上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飞科牌剃须刀盗走。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33.00元。
案发后,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飞科牌剃须刀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16时许,其与赵某某饭后驾车到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昕昕歌厅唱歌。二人进入歌厅后发现无人,赵某某喊老板和服务员,亦无人应答。其看到吧台上放着一个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便让赵某某看看有没有人,赵某某在走廊内巡视一圈后确认无人,其将剃须刀拿走。此时其看到吧台上还有一部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便让赵某某再看看有没有人,赵某某又在走廊内巡视一圈,其将笔记本电脑拿走。后其与赵某某将剃须刀及电脑放到车内后排车座下,其问赵某某是否需要将电脑关机,赵某某称不用,并将电脑电池卸下。随后其与赵某某回到歌厅唱歌,不久民警来到歌厅将其与赵某某带回公安机关。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16时许,其与邵某某在其家吃完饭后,其驾车载邵某某去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昕昕歌厅唱歌。二人走进歌厅后发现无人,其喊老板和服务员,但始终无人应答。此时其看见邵某某拿起吧台上放着的一个飞科牌电动剃须刀,邵某某让其帮忙看看有没有人,其便在走廊内巡视一圈未发现人。邵某某将剃须刀揣进兜里正欲离开时,又对其说吧台上还有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其再次在走廊内帮邵某某望风,未发现有人,邵某某便将笔记本电脑及剃须刀拿出歌厅,放在其车内。邵某某担心被人发现,问其是否需要将电脑关机,其称不用,并将电脑电池卸下。随后其与邵某某返回歌厅唱歌。期间其外出买烟,回来时担心别人发现被盗物品,便将车开到远离歌厅处。不久警察来到歌厅,将其与邵某某带到公安机关。
3、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昕昕歌厅业主。2015年6月11日16时许,有两名男子到其歌厅唱歌,当时歌厅门前停放一辆黑色吉利轿车,其将这两名男子安排到一楼一个房间内。不久,其发现歌厅吧台上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丢失。其寻找时,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赵某某)走出歌厅,其发现原来门前停放的黑色吉利轿车挪动了位置,停在歌厅北侧大约20米处道旁。因此期间无其他人到其歌厅唱歌,其便怀疑是这两名男子盗窃,遂打电话报案。警察来到后,对这两名男子进行控制,但未发现其丢失物品。其向警察提供这两名男子系驾车前来,后警察在这两名男子车内搜查出其丢失物品。
4、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74.00元,被盗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价值人民币59.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盗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并返还给失主王某某。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辨认盗窃地点情况。
7、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8、身份证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9、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被民警从昕昕歌厅传唤到案。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缸窑镇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缸窑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否认盗窃,后民警用两名被告人随身携带的车钥匙打开一辆汽车,并在里面找到被盗物品,两名被告人方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被动全部退赃,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两名被告人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均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