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梨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某,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辩护人张智梅,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公司职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某、管某某、孙某某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孙某某、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智梅、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景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4时,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CE6987号轻货型车从东向西行驶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公交公司东侧时,与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嵇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管某某、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嵇某某为重伤。被告人于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管某某、嵇某某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违章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人驾驶三轮车在孤家子至小宽公路行驶,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吉CE698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嵇某某和乘车人管某某、孙某某受伤,原告人受伤后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69344.73元,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因吉CE6987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9344.73元,误工费22772.5元、护理费3596.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补助金48838.92元、财产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总计180951.7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某当庭提供了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法医鉴定书、保险单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孙某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CE698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小宽至孤家子公交公司东侧时,与相对方向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管某某、孙某某及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嵇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人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因吉CE6987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孙某某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鉴定书、工资明细表、居住证明、保险单等。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缓刑。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为,被告人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免责,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4时,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CE6987号轻型货车从东向西行驶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公交公司东侧时,与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嵇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管某某、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嵇某某为重伤。被告人于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吉CM8991号夏利车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左上肢桡骨远端骨折,右下肢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管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唇部、右小腿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嵇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

3、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61.5MG/100ML。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清晰表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22日14时,于某某驾驶我的吉CE6987半截货车出事后给我打电话了。

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14时许,我坐姓稽的电瓶三轮车,在孤家子至小宽公路孤家子公交公司东侧与一辆半截货车相撞,我受伤了。

8、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实当时我和我妻子孙某某一起坐电瓶三轮车,相对方向有一辆货车突然驶入我们车这边了,我们两辆车就撞上了。

9、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5年8月22日 14时许,我酒后开刘某某的吉CE6987号半截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车前方同方向有一辆小货车,在我刚要超货车时,与对面来一台电瓶三轮车撞上了,救护车将三轮车上的驾驶人和一男一女拉走了。

10、被害人嵇某某户口抄件、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嵇某某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0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5天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评定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30天,花医疗费70202.29元、鉴定费800元、镶牙费1500元、嵇某某系农业户口。

11、被害人管某某户口抄件、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个人收入及临时居住证、工资明细表,证明管某某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9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15天,花医疗费19340.15元。管某某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

12、被害人孙某某的户口抄件、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孙某某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9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孙某某系农业户口。

13、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吉CE6987号半截货车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违章驾驶车辆,致重伤一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某、管某某、孙某某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对管某某请求的误工工资每月7500元,因没有提供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该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其请求的鉴定费、镶牙费等其他费用按事故责任个人承担。因华安财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嵇某某、管某某、孙某某的总数是10000元,由于嵇某某、管某某、孙某某所花的医疗费数额不同,故按比例给付,分别是:嵇某某医疗费为70202.29元,管某某医疗费为19340.15元,孙某某医疗费为12148.91元,总计为101691.35元。嵇某某应得医疗费70202.29元÷101691.35元X10000元=6903.46元。管某某应得医疗费19340.15元÷101691.35元X10000元=1901.84元,孙某某应得医疗费12148.91元÷101691.35元X10000元=1194.68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某的护理费4218.72元(124.08元X(5天X2人+24天)、误工费5789.08元(98.12元X59天)、残疾赔偿金(嵇某某农村户口,10级残)21560.24元(10780.12元X20年X10%),交通费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误工费4094.64元(124.08元x 33天)、护理费2233.44元(124. 08元X18天)、交通费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X18天)、误工费10596.96元(98.12元X108天)、交通费200元。视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某人民币38671.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人民币8429.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14225.0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孙某某、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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