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辽宁省沈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8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城医专南门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白城医专南门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申请书一份证实,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责任。经双方协商,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某治疗费64000。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2mg/100ml。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证件号×××(刘某某)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白城中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刘某某左锁骨中1/3粉碎性骨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

㈡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9月22日17时左右,我骑自行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走到白城医高专南门东侧一点的时候,我后面就上来一辆摩托车给我撞倒了,当时我摔倒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也摔倒了,后来一个路过的打“120”帮我叫的急救车送医院了。我尾骨骨折了。

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9月22日17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白城市医专南大门的棉纺路上,与骑自行车的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案发前我喝了二两白酒。

㈣视频资料

讯问光碟一盘在卷。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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