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1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9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汪清县东光镇林业站辖区72林班22小班林地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46.95亩。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开垦林地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林权证、林地租赁合同、汪清县东光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