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浦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柳某某以自用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向郭长福谎称林业部门已批准,指使郭长福使用油锯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山(蛟河市老爷岭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00林班32小班),将其购买李连君的林木砍伐451株,核立木材积24.039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845.33元,树种为柞树、白桦树、胡桃楸树、槐树、黑桦、枫桦等。砍伐后,部分木材截成0.5米长的木段;部分截成1-1.2米长的小杆,除少量木材使用外,其余木材待用时案发。后柳某某经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连君、郭长福、苏长胜证言,荒山、荒地流转合同书,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林权执照,根径检尺凭证,木材价值计算说明,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柳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柳某某在侦查机关未立案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采伐手续正在办理中,社会危害较小,有悔罪表现,希望宣告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接到某某林业工作站报案后,电话通知上诉人柳某某到该所接受询问,于同年5月25日立案,柳某某于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提起,载明2015年5月7日,该所接到某某林业工作站报案后,通过电话通知柳某某到该所接受询问。

2.上诉人柳某某供述,供认其向某某林业工作站申请采伐林木许可,只差设计手续,后林业站工作人员设计时发现其雇人砍的林木数量超过林业站管理的标准,要转交派出所,后派出所给其打电话,其到派出所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任意采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柳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柳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柳某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柳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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