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源区砟子镇一委九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7日被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王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6月8日7时40分许,从城墙街道煤线道口乘坐纺织厂驶往火车站方向的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三中附近时,趁公交车上人多拥挤之机,扒窃同车乘客王某某现金10元。后被乘车的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提取笔录及视频资料、冯某某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江源区城墙街道煤线道口乘坐由纺织厂驶往火车站方向的2路公交车,贺某某趁公交车上人多拥挤之机,扒窃同车乘客王某某现金10元,随后被同车乘客冯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6月8日7时40分贺某某在纺织厂驶往火车站的2路公交车上绺窃王某某现金10元及被在场人员抓获的过程。

2、冯某某证明材料,证实冯某某在江源区公安局情报中心工作,2015年6月8日早上乘坐江源区公交车上班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人员,观察他时发现该人正在偷一女孩钱包,冯某某将其抓住,得知该人叫贺某某,并将其移送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处理。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于2015年6月8日决定扣押贺某某持有的一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

4、发还清单,证实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于2015年6月10日将扣押的10元人民币返还王某某情况。

5、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7日被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6、江源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未调取到贺某某释放证明。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贺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王某某自然情况。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8时左右,我从三中学校附近乘坐纺织厂到火车站的2路公交车,车上人很多,当时我站在公交车前门附近,大约过了五、六分钟,一个自称是江源区公安局的警察把我喊下车,告诉我有个小偷从我上衣口袋偷了10元钱,然后我才发现我上衣口袋内少了10元钱。

9、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8日7时30分,我从孙家堡子民强小区坐大发车准备去正岔,大发车行驶到煤线道口就坏了,当时正在下雨,我准备回家,在煤线道口乘坐纺织厂驶往火车站的2路公交车,车上人很多,我就想掏包,就挤到一个女的身边,刚从她的外衣兜里掏出10元钱,就被车上一个公安抓现行了。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因贺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孟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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