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陶某某(已判决)窜至郭家店镇四大家子村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小鸡七、八十只,价值人民币5952.00元。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王某乙(已起诉)驾车窜至梨树镇四中百姓小吃部门口,将陈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车架号8001928,鉴定价格11520元)盗走,之后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将此车以3500元销售给董某某(已起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陶某某(已判决)窜至郭家店镇四大家子村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小鸡六十余只,价值人民币5952元。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王某乙(已起诉)驾车窜至梨树镇四中百姓小吃部门口,将陈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车架号8001928,鉴定价格11520元)盗走,之后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将此车以3500元销售给董某某(已起诉)。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陶某某辨认刘某某为共同作案嫌疑人,并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公鸡价值人民币5952元。

4、判决书,证明2015年6月5日同案犯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提出偷小鸡,陈某某提供盗窃地点。2015年1月3日,我和陈某某、刘某某还有陈某某找的陶某某开我的面包车,刘某某开一辆奥迪车,到梨树县郭家店四大家子一户人家,陈某某进去抓鸡,陶某某往出运,刘某某在道上放风,抓了59-60只小鸡。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其邻居张某某家小鸡被盗了。

7、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晚22时许,陈某某找我去偷小鸡,当时陈某某开了一辆面包车,前面还有一辆破奥迪车,陈某某带路在郭家店北侧一户人家,陈某某进院去抓鸡,我负责运,刘某某、李某某放风,装了8编织袋子,放到刘某某家仓房里,卖完给我450元钱。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我舅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郭家店盗窃小鸡,我提出偷张某某家的小鸡,后刘某某开一辆奥迪车,李某某开一辆面包车,我负责抓鸡,陶某某负责往外运,李某某和刘某某负责放风,装了六、七丝袋子放到刘某某家,刘某某给收小鸡的打电话,卖了2100元钱,我和陶某某每人分450元,李某某和刘某某每人分600元。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我和刘某某还有刘某某的哥一起在梨树一中对面饭店门口偷了一台宗申牌三轮翻斗摩托车,刘某某联系卖的。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之前,我和王某甲、王生偷了一台红色宗申牌摩托车,是我父亲刘某某帮助联系卖了3300元钱,我父亲留下800元钱。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发现鸡舍的散热孔被打开,小鸡被盗七、八十只。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1月3日,我和李某某还有他找来的两个人,在郭家店镇四大家子村一户人家偷了50多只小鸡,卖了3000多元钱,我分450元钱。2014年9月份,我儿子刘某某说王某甲有一辆新的红色宗申牌带翻斗的三轮摩托车,让我帮助卖出去,我以3500元钱卖给双河镇的董双武了,我给王某甲2800元,我留700元钱。这辆摩托车指定不是好来的,所以卖的便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刑期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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