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庆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山东省济南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伟东,黑龙江省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单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3时许,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二龙新村运河桥由西东行,行至珲乌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北行后,与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的汤某某驾驶的黑BL6415\黑BL4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6条前款及2项之规定,汤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汤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单伟东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有积极赔偿的意愿;综上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黑BL6415/黑BL4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珲乌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后,与沿二龙新村运河桥由西东行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鉴定意见等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李某甲因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2、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2014〕第008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汤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实李某甲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

4、酒精测试结果单:汤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江淮扬天牌黑BL444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定期办理检验业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等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概况。

7、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

㈡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证实:2015年8月5日3时许,我乘坐汤某某驾驶的BL6415/黑BL4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937km+400m附近时,我在副驾驶位置发现我们车前方30-40米左右的位置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入珲乌公路,该车没有开启灯光。汤某某发现该车后就开始刹车同时向左躲避,这个正三轮摩托车径直向东侧行驶,随后我们车的车厢体右侧刮到三轮摩托车上。汤某某将车刹停后我俩下车查看,一个老太太躺在三轮车的西侧,面部都是血。我后来拨打120、122等电话,120急救车到达后确认这个人已经当场死亡了。出事的牵引车是2013年1月购买的,买的时候因为是贷款车落户到黑龙江信誉车队(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挂靠到这个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我。车辆行驶的时候看不到路西侧有桥,路面西侧都是树木,也看不出来路口。

2、证人苏某某(被害人之子)证实:2015年8月5日3时许,我母亲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珲乌公路737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了。她没有驾驶证,早上拉一车土豆要去送。早上3时50分我接到父亲的电话说在珲乌公路棉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路面上有一辆大挂车,我母亲的电动车在大挂车的旁边。

㈢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5年8月5日3时许,我驾驶黑BL6415/黑BL4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937KM+400M附近时,发现前方30-40米左右的位置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入珲乌公路,该车没有开启灯光。我发现该车后就刹车同时向左侧躲避,这个三轮摩托车估计是看到我车了,径直向东行驶过去。随后我车箱体的右侧刮到三轮摩托车上,将车刹停后下车查看,一个老太太躺在三轮车西侧,面部都是血。我后来拨打120、122等电话,120急救车到达后确认这个人已经死亡。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型,证号×××,事发时的车速在每小时60公里左右,当时车上还有车主许某某,是空车,想去洮南转载西瓜。对方骑三轮车的人没戴头盔,三轮车上装的是土豆,散落了一地。当时天还没亮,我开着远光灯,行驶的时候看不到路西侧有桥,也看不出来是路口。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同时,其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此外,汤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认为汤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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