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8:4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2012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梁某某、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史某、梁某某、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医疗费7 802.0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 691.3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92.64元,共计13 58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随案移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史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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