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东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东东,男,1989年5月6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区胡家乡葛家村7组,暂住地延吉市朝阳川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东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东东于 2013年10月15日,在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葛家村7组,被害人吕天生家立柜内盗窃人民币3750元。

被告人吕东东于 2013年5月份,在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葛家村7组,被害人范维清家盗窃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吕东东于 2012年10月份某日,在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葛家村,被害人聂云福家立柜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吕冬冬共盗窃3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 75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敏、范显文、聂凌山的证言;被害人吕天生、范维清、聂云福的陈述;被告人吕东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东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东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吕东东违法所得人民币12 75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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