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十一中附近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于2015年11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松江新都小区附近,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筑石银座小区附近等地,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2.4克,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光大灯饰城附近再次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85克,得赃款人民币4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91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共4.25克。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十一中附近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于2015年11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的松江新都小区附近,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筑石银座小区附近等地,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2.4克,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光大灯饰城附近再次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85克,得赃款人民币4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91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6.16克。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查出吸毒工具。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吸毒工具、毒品2包共1.91克,银行卡1张,手机1部。
3、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91克,从王某乙身上搜出白色晶体0.85克。
4、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从张某某和王某乙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复称入库。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下午14点左右,我想买冰毒自己吸,我给卖我冰毒的男子打电话(130XXXXXXXX),在电话里我说:“我是筑石的那小子,还有东西没了。”对方男子说:“有,是好的冰毒,要450元。”我说:“行,我买。”对方说:“行,你过来吧,我在十一中光大灯饰门口。”15点左右我打车到十一中光大灯饰那,我给对方男子打电话,对方来到光大灯饰门口,我给对方男子450元,对方给我一包白色粉末状的冰毒,用塑料袋装的,约8分左右。
我之前还从这名男子手里买过3次冰毒,第一次2015年10月中旬,在昌邑区上海路农业银行门口,花300元买了8分冰毒,当时就我俩在场;第二次2015年11月初的一天17时许,昌邑区筑石银座门口,花300元买了8分左右,就我俩在场;第三次,2015年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在昌邑区光大灯饰门口,花300元买了8分冰毒,就我俩在场。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100元钱,在吉林市十一中附近找张某某拿了1分左右的冰毒。我之前没有在张某某处买过冰毒。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从老张手里买过2次冰毒,2015年6月份在光大灯饰门前,我花200元钱的买的冰毒,多少我不知道。第二次是一周以前,在昌邑区中兴街鑫都小区12号楼附近,买了200元的货。再就是这次刚找老张要买,还没买呢,就被抓了。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中午11点左右,我给张某某发微信要买冰毒,之后12点左右张某某给我发微信说能整到1克冰毒,要500元,我说行,但是我们没有约定交易地点,后来我还没有和老张交易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13日14点左右,我在吉林市昌邑区光大灯饰门口卖给一个男的(30岁左右,我不知道名字)约0.9克冰毒,冰毒用白色塑料袋装着,我收了450元钱。之后我就走了,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了,从我身上搜出2包冰毒。我卖的冰毒是从一个叫小力(不知道真实姓名)的男子手里买的,我以450元1克的价格买了3克。我电话130XXXXXXXX。
我赊给王某甲3次冰毒,第一次2015年10月份,在王某甲家(昌邑区松江新都),我给王某甲9分冰毒,我告诉王某甲300元1克,这是1克。王某甲说等我以后有钱了再给你。第二次2015年10月中旬,在王某甲家,我给王某甲9分冰毒,300元,王某甲说以后有钱了给你。第三次2015年11月10日,在我家楼下,我给王某甲9分冰毒,我按400元1克给的王某甲,王某甲也没有给我钱。
2015年11月13日上午,王某丙跟我联系要冰毒,中午我拿到冰毒后,还没有见到王某丙呢,就被警察抓了。
2015年8月初的一天,郑某某跟我联系说要冰毒,我就在我家卖给郑某某3分冰毒,他往我银行卡转账100元钱。
卖给王某甲三四次冰毒,一次给他1克,他给过我800元钱。卖给王某乙2次,第一次3个月以前,300元1克卖给他的,第二次不足1克。卖给郑某某两三次冰毒,每次3分左右,一共卖了300元钱。
我卖冰毒就是为了玩,我多少钱进就多少钱卖掉,但我每卖一克冰毒,我自己就从中抽一分冰毒,实际上卖了九分的冰毒收一克的钱,剩下的一分冰毒我留着自己吸。
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张某某、王某乙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辨认张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丙辨认犯罪现场。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刑事判决书及证人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证言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