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住长春莲花山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媛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8时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吉AA323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家桥时,将被害人李某甲撞致肢体离断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肢体离断,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不承担责任。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媛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8时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吉AA323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家桥时,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李某甲撞致肢体离断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肢体离断,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打电话通知其丈夫韩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7日8时40分许,姜某某驾驶吉AA323D号马自达牌轿车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家桥处,其车前部撞路边行人李某甲,致李某甲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姜某某电话通知其丈夫韩某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姜某某控制。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7日8时40分许,姜某某驾驶吉AA323D号马自达牌轿车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家桥处,其车前部撞路边行人李某甲,致李某甲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姜某某电话通知其丈夫韩某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姜某某控制。公安机关决定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侦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考取C1型机动车驾驶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吉AA323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韩某。

8.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未饮酒驾驶机动车。

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二)视听资料

讯问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肢体离断,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某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确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确定李某甲不承担责任。

(四)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母亲已经去世,家里有哥们两个人,还有一个姐姐。

2.证人李广辉证言笔录证实:与李某甲是屯邻,李某甲出事前看到李某甲了,大概是早晨7点左右,下地干活的时候看到李某甲在他家地里一个人干活,李某甲干完活后往家走了。

3. 证人韩某证言笔录证实:我是8点42分接到姜某某的电话,姜某某告诉我说她开车在长吉南线唐家桥处出事了,撞了一个人,让我赶快去,我告诉姜某某说:你在现场等着我马上就到,我打电话报警你在现场别动,之后我用我的电话打电话报警,我打的是122报警,122告诉我再打84866110莲花山交警队的电话,我报警后就赶到现场,后来就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8时40分许,我驾驶吉AA323D号马自达牌轿车从莲花印象小区出来,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唐家桥时,我车右侧撞到一个人,我车将那名行人撞到车内,后又向前行驶了200多米后停下,发现对方已经死亡,我给我爱人打电话,我的爱人知道我发生事故了,他报警的。我当时车速大约80-90公里每小时。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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