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八家子街家加乐饭店内,趁店主刘某某、常某某夫妇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门口左侧板凳上的腰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所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被告人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邱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宁宁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