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新村附近的“赵家粥铺”打工、负责改刀工作期间,于2015年12月6日至7日间,先后3次,盗窃放置于饭店吧台内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60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甘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宁宁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