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河南省商丘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3月18日22时1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吉ACK978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绿园区民丰村五队乡道到民丰村二队,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秦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测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3月18日22时1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吉ACK978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绿园区民丰村五队乡道到民丰村二队,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3月18日晚22时许,城西派出所接到有人报警称在绿园区民丰村四队有人打架。接警后,城西派出所夜巡警车5071赶到现场询问调查此事,在此过程中一辆长安面包车(吉ACK978)驶过停在夜巡5071警车旁,并从主驾驶位置下来一名男子(秦某)自称是打架人的朋友,民警闻到其身上一身酒气,民警怀疑其酒驾,然后将秦某带回派出所询问,该人承认了其喝过三瓶半啤酒开车的事实。

3.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2015年3月19日0时13分对被告人秦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5毫克/100毫升。

4.照片:载明对被告人秦某和其驾驶的车辆(吉ACK978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及对秦某进行酒精检测的照片。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吉ACK978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秦某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

7.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秦某经查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秦某2015年3月19日酒后驾驶,公安机关2015年6月23日秦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9.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送检的被告人秦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8.45毫克/100毫升。

【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3月18日晚上22点2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秦某,还有秦某的朋友一个叫家某的,我们三个在民丰村一家烧烤店吃饭,我们进去后看到我以前的同学有几个人在喝酒,我和秦某,还有家某我们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来我们就并一桌开始喝酒,不一会儿,我朋友和对方打起来了,我就不喝了,秦某就开着他的面包车往前追家某去了,这边喝酒的就都走了,我就给后面跟着,到前面看到警察到了,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秦某供述:2015年3月18日21时许,我和户某某、李某某等几个朋友在长春市绿园区民丰队5队路口的一家烧烤店喝的酒,我当时自己喝了三、四瓶啤酒。在22时10分左右,我们喝酒的时候,户某某和对面桌发生口角,对面桌和户某某打起来了,我从中拉架,没有参与打仗,我看户某某让其他人给打了,然后我驾驶吉ACK978号灰色长安牌小面包车想送户某某去医院,我开车沿绿园区民丰村五队到民丰村二队时遇见巡逻警察,我停车想报案,巡逻警察以现我喝酒了,就被巡逻警察查获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秦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程度较高。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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