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万山,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03195011214150,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农安县开安镇孙家屯(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万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程万山明知邹洪亮(已判刑)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3队收购、加工死因不明的病死猪,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为牟取不法利益,仍予以收购并再次加工成肉卷向外销售。上述涉案食品经吉林省卫生厅鉴定,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发后,被告人程万山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程万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万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万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程万山明知邹洪亮(已判刑)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3队收购、加工死因不明的病死猪,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为牟取不法利益,仍予以收购并再次加工成肉卷向外销售。上述涉案食品经吉林省卫生厅鉴定,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发后,被告人程万山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万山的基本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万山逃跑后,于2015年1月15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投案。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万山生产病死猪肉的地点。

4.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邹洪亮、董桂荣、侯丹、孙康静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刑罚。

5.吉林省卫生厅食品鉴定结论函证实:依据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对死猪黑窝点抽检死猪的疫病诊断报告,可认定抽检的死猪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6.涉案人邹洪亮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12月开始经营病死猪肉生意,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3队收购病死猪后加工成精肉和排骨,精肉卖给西安广场的老程家,排骨送往光复路庆丰大厦4号床位,由其媳妇夏婷往外销售。老程60多岁,身高160厘米,挺瘦的,他以每斤5元的价格收购,他们把收购的精肉加工成羊肉片后销售,老程夫妇知道收购的是病死猪肉。

7.涉案人侯丹的证言证实:邹洪亮是其老板,其负责将收购来的病死猪扒皮、开膛,加工的猪肉都送到西广场的老程家去了,每次少的时候送去200多斤,多的时候送去300多斤,每斤好像是5元钱,2011年冬天送了一冬天,2012年送了十二三次,由老程夫妇收购。

8.涉案人孙康静的证言证实:邹洪亮是其小舅子,其给邹洪亮打工,负责将收购的病死猪分割,侯丹负责扒皮、开膛,邹洪亮负责运输及销售。其听邹洪亮说他整的病死猪都卖给西安广场的一个做肉卷的了,老板姓程。

9.涉案人董桂荣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年初开始从邹洪亮处收死猪肉,收了1050斤左右,然后把死猪肉做成肉卷往市场上卖,其丈夫程万山也帮着收过死猪肉。

10.涉案人董春生的证言证实:其是董桂荣的侄子,其在董桂荣、程万山处帮忙加工病死猪肉,其负责处理加工牛油,程万山负责卷卷及冷冻。

11.被告人程万山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和妻子董桂荣自2010年到2012年2月开始加工病死猪肉的,其从邹洪亮处购买病死猪肉,邹洪亮卖的肉价格特别低,他也和自己说过他卖的是病死猪肉,其和董桂荣把猪肉加工成肉卷卖到小房身市场、长春公园的园林早市、青龙路市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万山明知病死猪肉人不能食用,仍予以收购加工后流入市场供市民食用获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万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程万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万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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