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9日被临时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于2014年7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网名:“梦醒梦醉”)与徐某某通过“QQ”取得联系后,在明知徐某某购买“盐酸曲马多”是用来替代毒品服食的情况下,赵某某仍以每盒25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分两次贩卖给徐某某“盐酸曲马多”32盒,共计320片(约26.64克)。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用上述同样方式以每盒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盐酸曲马多”10盒,共计100片(约8.32克)。该笔犯罪公安机关为侦破需要采用了诱惑侦查手段。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说明材料,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且在2014年5、6月份的毒品犯罪中存在诱惑侦查情节,可对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