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春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春浩,男,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辽源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春浩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春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春浩于2015年7月18日21时40分左右,来到长春市绿园区歌酷KTV,用一把玩具手枪顶住KTV经理李某的额头,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所佩戴的黄金项链拽折,并抢走一半,经鉴定,被告人曲春浩抢走的半截项链为千足金,总质量29.446克,价值人民币7362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曲春浩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春浩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春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春浩于2015年7月18日21时40分左右,来到长春市绿园区歌酷KTV,用一把玩具手枪顶住KTV经理李某的额头,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所佩戴的黄金项链拽折,并抢走一段,经鉴定,被告人曲春浩抢走的半截项链为千足金,总质量29.446克,价值人民币73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报案,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8日22时许,绿园分局接到歌酷(支农大街与飞跃路交汇)经理报警称:7月18日21时40分许,其在歌酷KTV包房内被一男子持枪将金项链拽断抢走部分后逃离。2015年7月19日18时许,民警在汽车厂851栋楼下时光小旅店内进行摸排时,旅店老板反映2号房间内住宿男子与嫌疑人体貌特征、着装特征相似,并且该在店内居住多日嗜好饮酒。经工作,该人为李某被抢劫案犯罪嫌疑人。2015年7月19日19时许,侦查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当场搜查到黑色仿真枪支一把。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曲春浩出生于1994年3月27日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曲春浩向公安机关指认作案地点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歌酷KTA303包房的经过,该处为其抢劫地点及指认作案时使用的仿真手枪一把。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2组(共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曲春浩是对其进行抢劫的嫌疑人。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曲春浩作案时使用的黑色仿制手枪一把。

7.销售凭证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7月16日在长春欧亚卖场花人民币13550元购买金项链一条,重55.766克。

8.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重案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该中队在办理曲春浩抢劫一案过程中,在审讯曲春浩过程中,由于监控系统出现故障,现无法提供对曲春浩的审讯录像。②该中队在办理曲春浩抢劫一案中,当时曲春浩所使用的枪支是在玩具店所买,经市公安局技术部门对枪支进行鉴定,不认定为枪支。 ③该中队在办理曲春浩抢劫一案中,被害人李某被抢地点在绿园区歌酷KTV,由于歌酷KTV内无监控视频,故无法提供监控视频。

9. 吉林省宝石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曲春浩抢劫的千足金项链(残)总质量为26.32克。

10.长价认重字第1510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千足金29.446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362元。

1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是绿园区歌酷KTV员工。2015年7月18日晚上,具体几点我不记得了,我家KTV来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说要找经理,我说没在,就把他领到包房里了,后来李某来了,我就从包房出来了。我是因为和那个男的吵吵几句才出来的。大约过了两分钟左右,我一看没动静就推开门缝看,那个男的手里拿个什么东西,用手挡住了,顶在李某的头上,李某从门缝看到了我,用口形告诉我报警,我就告诉了吧员,让她报警,又过了有1分钟,那个男的就拽着李某从包房出来下楼了,我就跟了过去,到了楼下之后那个男的就走了。李某告诉我说那个人有枪,他的项链被抢了。我和李某上楼就直接去的包房,因为李某说当时他看那个男的只抢走一半,到了包房以后,我和李某在包房沙发上找到了李某没被抢走的一半项链,因为当时李某被抢劫时是坐着被抢的,脖后那一段正好落在沙发上,我们又在别的地方找,就什么也没找到,只找到没被抢走的一半。当时是我和李某一起找的项链。

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绿园区支农大街歌酷KTV服务员,我认识李某。2015年7月16日21时多来了一个男的,20多岁,个不高,身体很壮,具体长相记不清了。来了以后要求找一个包房,就被李经理带到A03包房,当时那个男子喝多了,没让我们服务员进屋,就他和李某经理两个人在屋,他们两个在A03包房呆了大约15分钟,两个人就从包房出来了。当时那个男的用左胳膊搂着李某经理的脖子,手里拿着一个黄色的东西,圆珠形的,我一看感觉像黄金项链,我就看李某经理,我就感觉李某经理表情不是很自然,右侧腰上好像被那人限制了,我就跟着他们两个下楼。到楼下后,那个男的不知道跟李某经理说什么,之后那个男的打车就跑了。我就问李某经理怎么了,李某经理就说那个男的用枪顶在他右侧腰上,把我黄金项链抢走一半,另一半落在A03包房里了,赶紧上楼去找,我和李某经理、还有徐某,赶紧跑到A03包房去找,找到了没被抢走的一截黄金项链,后来李某经理就报警了。李某被抢的时候我在A03包房门口。那个男子从包房出来时左手拿着黄金色的圆珠形的链子,感觉像黄金项链,右手拿着什么没看见,感觉顶在李某的右腰上。李某被抢劫我没看见,我听李某经理在那个男的跑了以后说的被抢劫了我才知道,那个男的左手拿着的东西是李某经理被抢的圆珠形黄色项链。

1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晚上9点多钟,当时我在歌酷二楼检查,这时对讲机喊我说:“楼下顾客和服务生发生矛看。”之后我就下到一楼到吧台前,看见一个男子正在骂服务员,那名男子说:“X崽子,骂你怎么地吧。”这时我让服务员离开吧台,然后我对那名男子讲,你有什么事跟老弟讲,老弟是这小经理,能办的都给你办。之后那名男子讲你是这经理吗,我说是,他说你说话好使吗,我说好使。之后那名男子说:“跟我进包房。”之后我俩进了A03包房,进去之后我们俩就坐在沙发上,那名男子讲,他想要两瓶啤酒,当时我说行,但得先买单,一共是30元。当时那名男子讲了没有钱,之后我对这名男子说我只是个小经理,没有权力免单。这时这名男子就站了起来问我一遍是不是这的经理,我说是这的经理,但你喝酒得花钱,我没有权力免单。这时,那个男子从自己的后腰部位拿了一把黑色小手枪就顶在我的脑门上,并问我认不认识小五子,当时我说不认识。之后那个男子又讲前几天小五子挨打是不是在你家,并且有你参加。之后我说我家很长时间没有人打过仗了,我也不认识小五子,如果你不相信,你把我照个像,回去让你朋友认识一下,有我的话你再回来找我,我也不走。之后那个男子又说你是真不认识?我说我真不认识。之后那名男子讲你别报警,你也别骗我,我要是发现你骗我,我还回来找你用枪打死你。之后问我身上有没有手机,我说我手机在吧台前充电呢,不信可以翻我兜。这名男子用手在我身上从上到下搜了一遍,之后用右手拽了我一下左衣领,并讲别报警,报警回来肯定找你。紧接着,那名男子就用左手在我的脖子前拽我的项链(当时我是感觉我的项链拽折了。脖子前的项链让那名男子拽在手里(脖子后的项链从我的后背滑到我坐的沙发上),并用左胳膊搂住我的脖子,用右手拿枪别在后腰上,让我跟他走下楼,并说你别报警,当我走到拐弯处时,我们家的服务员就跟上来,那个男子看人多,就说让我跟他走一趟,当时服务员也没有过来,他下楼就走了。之后我就到A03房间,看见我被没有抢走的一段项链,另一段肯定被那名男子抢走了,之后我就报110了。那名男子用枪口顶在我头上,顶在我脑门上能有一分钟。这名男子平时没有到我家歌酷KTV来过。我不认识小五子,也没有和小五子打过仗。这名男子与我们歌酷KTV没有恩怨。我见到那名男子我能认识。那名男子穿白色半袖,什么裤子记不清了。项链让那名男子拽折了,一部分掉在沙发上,另一部分让那名男子抢走了。抢我的时候,那名男子枪口顶在我的脑门上。抢我的项链是黄金球状,55克,我是2015年7月16日在欧亚卖场刚买的。

14.被告人曲春浩供述证实,我是2015年7月18日晚上21点多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在绿园区的歌酷KTV抢劫歌厅经理的金项链了。2015年7月18日晚上21点多的时候,我从我住的旅店(时光旅店)出来,打了一台出租车到歌酷KTV。我到了KTV以后,一个服务员把我领到了A03包房,我和服务生说,把你们经理找来,一会儿经理来了,经理进了包房以后坐在我的旁边。我就问经理小五子来了吗?经理说没有来,我就随手从后腰把我事先准备的枪(塑料玩具枪)掏了出来,拿枪顶在了经理的额头上,经理害怕了,说小五了没来。我又问经理你带没带手机,经理说没带手机,我就伸手去摸经理的裤兜,发现经理真没带手机,我就和经理说你别报警,经理说行,我不报警。这时,我看到经理脖子上带了一条金项链,我就上去一把抓住金项链,把金项链拽折了,我就把项链的一半拿在手里,后来金项链放哪了我忘了,随后我就拽住经理的胳膊,让经理把我送下楼,经理把我送到三楼楼梯口,我就跑了。到了歌酷KTV门口,我又打了一台出租车,告诉出租车司机再给我找一家最近的KTV,司机又给我拉回金酷KTV,我说不去这家,再给我找一家最近的KTV,司机就开始拉我走,在走到半路的时候我吐在出租车上了,司机让我下车吐,我就下车吐去了,司机开车就走了。之后我又打了一台车,回我住的时光旅店睡觉去了。后来我就被警察抓住了。我的枪(塑料玩具枪)在一家玩具店买的,玩具店在哪记不住了。我是晚上去KTV玩之前在一家我忘记地方的玩具店买的枪。我就是想买枪吓唬吓唬别人。我就是想去KTV吓唬吓唬他们。我当时喝多了,看到经理身上带着项链,我就拽走了。我给这个经理的金项链拽折了,抢走了半截。我当时喝多了,我抢走的金项链具体放在哪记不清了。抢走的金项链什么样有多重记不清了,我到每个KTV都把枪掏出来就是想吓唬吓唬他们。小五子是以前我在长春中信城当保安时认识的一个朋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曲春浩对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抢李某的项链,对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曲春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涉案金额736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曲春浩认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金项链的辩解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应责令被告人曲春浩退赔违法所得款,返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春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曲春浩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返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审 判 员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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