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吉林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9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的吉林市乾缘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队办公室内,钻窗入室,乘无人之机,盗得斯太尔牌发电机2台及三芯、二芯防水电缆共计20余米。所盗赃物被其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夜间,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的吉林市可夫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盗得人民币1,05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被盗发电机、电缆因无实物不予受理作价的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丢失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阚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宁宁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