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住吉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甲(未满16周岁)、曹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德惠市站前街铁路家属房附近被害人闫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入室盗窃钢管两根,之后又将院内改装的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713元),销赃后得赃款260元人民币。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甲、曹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德惠市惠发街道惠龙委6组杨某某家,将被害人杨某某家房门用木棍顶上,将其家仓房内饲养的种鸽盗走30余只,销赃后,得赃款300元人民币,被挥霍。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窃种鸽中的24只价值人民币6600元。
另据查明,自2013年10月末至11月初,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曹某某、佘某某(已判刑)、姚某某(在逃)等人在德惠市花园小区做保温的工地先后五次盗窃工地用的铁架扣子215个,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全部挥霍。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铁架扣子价值人民币10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甲(未满16周岁)、曹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德惠市站前街铁路家属房附近被害人闫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钢管两根,之后又将院内改装的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713元),销赃后得赃款260元人民币被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甲、曹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德惠市惠发街道惠龙委6组杨某某家,将被害人杨某某家房门用木棍顶上,将其家仓房内饲养的种鸽盗走30余只,销赃后,得赃款300元人民币被挥霍。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窃种鸽中的24只价值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自2013年10月末至11月初,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曹某某、佘某某(已判刑)、姚某某(在逃)等人在德惠市花园小区做保温的工地先后五次盗窃工地用的铁架扣子215个,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全部挥霍。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铁架扣子价值人民币1032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