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7时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被告人宫某某谎称去找大夫、让被害人齐某某在原地等待,将其已持有的归属齐某某的Iphong6 Plus手机盗走。该手机在宫某某乘坐机动三轮车逃离过程中丢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6时30分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一网吧内,被告人宫某某借朋友齐某某新买的Iphong6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 700元)使用后,产生非法占有歹念,遂佯装打电话一直不将手机归还齐某某。当日7时许,宫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一起来到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宫某某谎称去一楼找大夫,让齐某某在二楼等待,趁齐某某不备宫某某携手机离开卫生院并乘坐机动三轮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该手机丢失。案发后,宫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宫某某得到了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宫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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