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繁启,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营城街新居委20组,住所地九台市福星小区B8栋3门403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繁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繁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繁启于 2015年12月6日15时20分许,在九台市九台大街好又多超市门口,用镊子从被害人何敬衣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2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盗现金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繁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何敬的陈述;被告人孔繁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繁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合法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孔繁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繁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繁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