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4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17时30分,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工一条路口处时,将过路行人陆某某撞伤。经检验: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陆某某陈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17时30分,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工一条路口处时,将过路行人陆某某撞伤。经检验: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7时30分,其喝完三瓶啤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工一条处,将一女子(陆某某)撞倒。

2、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7时30分,其在长青路9号楼前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过程中被一辆摩托车撞倒。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2mg/100ml。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某不承担责任。

8、刑事判决书。证实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9、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在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某某表示不谅解,希望法院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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