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原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所长,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辩护人莫长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原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民警,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辩护人许子生,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原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民警,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志,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某、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周文磊、张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莫长军、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子生、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志、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任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所长期间,作为辖区内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在对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丰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不认真履行消防检查职责;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将本应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宝源丰公司列为消防管理一般单位予以监管,致使该公司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得到及时发现或排除。
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宝源丰公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负责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对宝源丰公司生产车间的消防检查职责;对宝源丰公司下达消防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不认真复查督促整改事项;未按照规定对宝源丰公司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及消防培训;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将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宝源丰公司作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排查,致使该公司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得到及时发现或排除。
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宝源丰公司消防工作的责任监督员,在对宝源丰公司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对生产车间的消防检查职责;对宝源丰公司下达消防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不认真复查督促整改事项;在发现宝源丰公司部分生产车间门锁闭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处罚,也没有书面移交公安消防机构处理;对宝源丰公司员工从未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及消防培训;在负责排查、汇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将本应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宝源丰公司,仅作为消防管理一般单位上报,致使该公司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得到及时发现或排除。
2013年6月3日6时许,宝源丰公司主厂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因部分安全出口锁闭及厂房车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原因,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2 079 179.05元的严重后果。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某、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孙某某、冯某某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宝源丰公司应由德惠市消防大队管理,企业消防列管级别是由德惠市消防大队确定的,将宝源丰公司列为消防安全一般单位还是重点单位的决定权不在派出所;2.宝源丰公司起火的原因是电路老化导致的,派出所的日常防火监督检查不能避免火灾的发生;3.赵某在纪检委找其核实情况前已经将宝源丰公司消防情况向德惠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作了汇报,具有自首情节;4.赵某被关押在吉林省看守所期间,协助、配合看守所监管涉恐暴力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情节;5.赵某平时表现好,曾多次获得各种荣誉,如实供述犯罪;6.宝源丰公司火灾的发生是多因一果造成的,派出所对事故的发生不能起到关键和决定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宝源丰公司是2013年6月3日发生火灾,其于2013年4月15日调离米沙子镇派出所,故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宝源丰公司应由德惠市消防大队负责监管,而德惠市公安局却错误的确定级别,米沙子镇派出所也错误的履行职责,孙某某做了本不应该他承担的工作,应该由消防部门负责人或公安局的责任人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孙某某不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2.公安部文件规定消防监督检查是一年一次,孙某某完成了检查次数,且发现问题均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对没进入生产车间检查的问题,由于企业阻碍,孙某某曾向所领导进行了汇报,履行了职责;3.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派出所对消防工作的职责范围是日常消防责任监督,而孙某某在火灾发生前调离,在调离后的49天里,派出所可以做出很多的日常工作,故孙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4.从事故发生原因上,电路故障、防火材料不合格、氨气设备的设置错误,这三方面的问题应由具备专业知识的消防人员来执行,孙某某不具备资质,也没有职权,宝源丰公司火灾的发生与孙某某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对发现门窗上锁,孙某某在工作中曾经责令打开过,对宝源丰公司的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的监督检查,孙某某也履行了职责,故孙某某不应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称:1.我不是宝源丰公司的消防工作的责任监督员;2.2013年将宝源丰公司作为消防监管一般单位上报的报表不是我报的;3.作为一名责任区民警,不能决定谁是责任监督员,也不能决定哪个是重点单位,哪个是一般单位;4.孙某某是宝源丰公司的主管民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处罚、是否书面移交消防机构处理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应由孙某某决定和负责。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冯某某对宝源丰公司不具有日常的消防监管职责:(1)宝源丰公司的责任区民警是孙某某,而不是冯某某;(2)冯某某不是米沙子派出所的专职消防民警;(3)冯某某不是宝源丰公司的责任民警或责任监督员;2.在德惠市消防大队将宝源丰公司确定为消防管理一般单位过程中,冯某某没有任何责任:(1)宝源丰公司是消防管理重点单位还是一般单位,由德惠市消防大队确定,米沙子派出所和冯某某对此无决定权;(2)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冯某某曾经向德惠市公安局户政室民警孙某某提供过2012年重点单位台账和2013年一般单位台账中与米沙子派出所有关的内容;3.冯某某在陪同孙某某对宝源丰公司检查过程中,无重大过失行为,一般过失不构成本罪;冯某某属于临时陪同检查,仅起到配合作用,后续工作包括是否处罚、是否汇报等应由责任区民警自主完成;4.冯某某多次被评为优秀警察、优秀公务员,并荣获三等功。综上,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6时10分许,位于吉林省德惠市的宝源丰公司主厂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共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17 234平方米主厂房及主厂房内生产设备被损毁,直接经济损失182 079 179.05元。
吉林省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宝源丰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间接原因之一系德惠市米沙子镇派出所未能认真履行负责全镇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发现宝源丰公司符合《吉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后,未将宝源丰公司向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上报,未进行盯防和监控;对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监督检查不力,疏于日常消防安全监管,未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检查,未及时发现其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依照公安部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及吉林省相关文件规定,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列管的单位具有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担任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所长期间,作为辖区内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未认真贯彻落实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上级文件要求,2013年1月5日,在对宝源丰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未实际进入生产车间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被告人孙某某原系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民警,2013年4月14日调任振兴派出所民警,其在米沙子镇派出所工作期间,宝源丰公司是其所负责辖区内的企业,其对宝源丰公司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但其疏于日常消防安全监管,在对宝源丰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未对宝源丰公司生产车间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宝源丰公司下达消防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不认真复查督促整改事项,未能及时发现该公司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的外勤民警,在多次配合被告人孙某某对宝源丰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疏于履行职责,检查不到位,未进入生产车间检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76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69年12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75年10月19日。
2.公务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任职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自2009年2月27日至案发前任米沙子镇派出所所长;被告人孙某某自1999年12月至2013年4月任米沙子镇派出所外勤民警,2013年4月14日调任振兴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冯某某自1999年3月至案发前任米沙子镇派出所外勤民警。
3.德惠市公安局出具的派出所职责说明证实:派出所有配合有关部门预防火灾的职责。
4.德惠市公安局出具的2008年、2009年以来米沙子镇派出所领导及民警职责分工情况说明证实:赵某任所长,负责全面工作;孙某某任外勤民警,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包保责任区包括米沙子村;冯某某任外勤民警,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14日包保责任区包括四家子村。
5.吉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实施意见》及德惠市公安局文件证实: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每年2月底对辖区进行排查,确定本年度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非重点单位,后由各市、县公安局在每年3月20日前下发文件确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派出所列管单位名单,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
6.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深入推进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意见》证实:派出所检查中发现消防安全列管单位已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要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列管;派出所要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7.《吉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证实:生产车间员工100人以上的食品加工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人员密集场所,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8.宝源丰公司消防档案证实:建档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档案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记录、消防安全宣传记录、消防安全培训记录、消防安全问题及其整改情况记录、消防工作惩罚情况记录、公安派出所下达法律文书记录均为空白。
9.2013年德惠市公安局派出所列管消防管理一般单位名单证实:在台账中宝源丰公司被列为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责任领导为赵某,责任民警为冯某某。
10.宝源丰公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簿证实: 米沙子镇派出所于2010年11月10日、2012年7月12日、8月4日、9月18日、2013年1月对宝源丰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中在2012年7月12日冯某某、郭某甲对宝源丰公司的消防检查中,发现车间在生产过程中个别门(东侧贮水池附近)上锁的现象。
11.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实:2009年12月11日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宝源丰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建筑工程出具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
12.工资记录表证实:2013年5月份宝源丰公司出勤打卡人数为405人,6月3日火灾当天车间出勤人数约为380人。
13.德惠市米沙子镇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出具的吉林省宝源丰禽业公司供地、占地位置示意图证实:宝源丰公司于2009年、2011年两次在四家子村占用土地,但未实际建设。
14.吉林省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宝源丰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直接原因是主厂房一车间女更衣室西面和毗连的二车间配电室的上部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当火势蔓延到氨设备和氨管道区域,燃烧产生的高温导致氨设备和氨管道发生物理爆炸,大量氨气泄露,介入了燃烧。事故间接原因之一是米沙子镇派出所未对宝源丰公司进行实地检查,未及时发现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15.长春市人民政府“6·3”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报告证实:“6·3”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总金额为182 079 179.05元,其中企业直接经济损失8 133万元;人身伤亡人员支出费用95 007 149.05元;事故处理费用5 742 030元。
16.长春市卫生局出具的《宝源丰公司事故伤员救治信息表》证实:德惠“6·3”火灾事故造成76人受伤。
17.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关于对宝源丰公司2010年发生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证实:宝源丰公司曾于2010年8月9日发生过一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厂房内冷库东北角的东侧墙顶端与屋顶接缝处,只有烟,未见明火。由于此次火灾事故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不足五万元,由米沙子镇派出所对此次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处理。
18.长春消防冬春防火“百日会战”工作排查台账证实:2013年1月米沙子镇派出所对宝源丰公司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灭火器少、宿舍应急灯损坏、安全通道有积雪等安全隐患,并下发了整改通知书,未有进入生产车间检查的记载,检查人填写的是孙某某、冯某某、滕某某。
19.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所务会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4月17日米沙子镇派出所召开所务会确定赵某负责全面工作,赵某某负责分管消防工作。
20.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孙某某、冯某某系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后移交检察机关。
21.指定管辖函证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被告人赵某、孙某某、冯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管辖。
(二)勘验、检查笔录
宝源丰公司“6·3”事故现场调查情况材料证实:厂房的屋顶结构为工字钢梁上铺单层彩钢板,屋顶内表面喷涂聚氨酯泡沫作为保温层;车间共有11个安全出口,其中有2个锁闭,均位于二车间西侧,其中靠南的一个在火灾中被工人从外部砸开;现场提取了棚顶保温材料(聚氨酯泡沫)、吊顶彩钢板夹层的保温材料(聚苯乙烯)、冷库墙面保温材料(聚氨酯泡沫)、氨管道保温材料(聚氨酯泡沫),二车间配电室及周围地面碳化残留和电器线路金属熔化痕迹,速冻机上方及周围的电器线路的金属熔化痕迹。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火灾现场发现的120具尸体,其中13具尸体死亡原因为火场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1具送检尸体死亡原因溺水可能性大,其余106具尸体死亡原因为烧死。
2.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徐春凤系生前在火灾现场中被严重烧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经DNA检验,宝源丰公司“6·3”火灾特别重大事故遇难人员身份确定,被害人为许凯等120人,加上被害人徐春凤,死亡人员共计121人。
4.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包括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7日米沙子镇派出所对宝源丰公司下达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在内的78份文件上,监督监察人员栏、检查民警栏、检查人栏签名处“冯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冯某某本人所写;送检的包括米沙子镇派出所对其他单位下达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在内16份文件上,监督监察人员栏、检查民警栏签名处“冯某某”的签名笔迹不是冯某某所写。
5.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宝源丰公司厂房建筑材料氧指数的检测结果为冷库墙体保温材料、厂房东侧铁皮板夹芯材料、冷库北侧走廊顶棚保温材料样品氧指数为分别为23.8、32、23;冷库外通道顶棚保温材料、速冷库南侧过道顶棚保温材料、标注为“保温材料”的样品氧指数分别为22.9、23.1、23.4。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属于易燃材料。
6.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起火原因为电路短路,送检的熔痕均为火烧熔痕,送检的多枚熔珠中一枚为一次短路迸溅熔珠;一枚为短路迸溅熔珠,其余均为火烧熔珠。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德惠市消防大队担任验收员,2009年12月宝源丰公司网上验收备案后,应当将宝源丰公司移交给派出所进行监管,但未移交。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7年8月至2009年2月任米沙子镇派出所所长,2009年3月后任米沙子镇派出所指导员。2013年4月17日所长赵某主持召开全所会议,确定由其分管消防工作,其在会上提出异议,拒绝接受分管消防工作。其任所长期间,派出所的消防员是冯某某,主要负责上报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相关报表,对片区民警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具体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的是片区民警。其担任指导员以后,米沙子镇派出所是否免去了冯某某消防员的职责,是否委任新的消防员其不清楚,所长赵某在开会及分工中也没提到过。米沙子镇派出所外勤民警比较少,每次进行消防检查都是由片区负责民警找一个外勤民警配合一起去检查,因为按照规定外出执行公务要二人以上。一般企业座落在哪个村就归哪个村的责任民警负责,宝源丰公司横跨米沙子村与四家子村,孙某某负责米沙子村,冯某某负责四家子村,具体是谁来负责宝源丰公司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不清楚,但一般情况下都是孙某某与冯某某一起去检查,有时外勤民警郭某甲也去。
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任米沙子镇派出所外勤民警。由于外勤警力不足,出去工作时需要相互配合。米沙子镇派出所没有组织对辖区企业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宝源丰公司厂区既占了孙某某的责任区,又占了冯某某的责任区,二人对宝源丰公司的消防检查工作究竟归谁有过争议,2012年冯某某也一起参加检查并由他填写消防检查记录。2012年7月,其开车拉着孙某某、冯某某到宝源丰公司检查过,但其没有下车;8月,其开车拉着冯某某和米沙子镇政府司法所的邹文学去宝源丰公司检查过,其与冯某某询问了宝源丰公司一个姓冷的负责人是否组织了消防演练,是否组织安全培训,该负责人回答组织演练了,没有组织安全培训,8月份这次检查没有进入生产车间检查。
4.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3月到米沙子镇派出所任副所长,分管治安和一般刑事案件查处。民警外出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宝源丰公司既占了冯某某的管片,也占了孙某某的管片,所以他们两个人都管。冯某某还负责米沙子派出所的消防统计报表和案件报表工作,所里其他人接触不到。
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协助副所长滕某某管理防火工作,2011年5月后因身体原因没有上班。2010年至2011年其在管理防火工作期间,和孙某某去宝源丰公司检查过两次,发现火灾隐患后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平时的消防检查工作中存在检查民警互相代替签名的情况。
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宝源丰公司董事长。米沙子镇派出所民警到宝源丰公司检查时没有要求进入生产车间,就是通过走廊的玻璃往里看了,因为要换衣服挺麻烦的,企业的工作人员没有阻止过派出所民警进入车间检查。派出所没有要求宝源丰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和消防演练,也没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敦促宝源丰公司制定消防安全管理预案。这次火灾生产车间的很多门上锁,可能是为了管理方便,就在工作时锁上了一些门。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任宝源丰公司的总经理兼厂长,负责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人员管理、生产任务完成。米沙子镇派出所到宝源丰公司进行消防检查时从来没有进入生产车间,企业方面没有阻止过派出所进入车间检查。2013年春节前,派出所来到宝源丰公司的宿舍、锅炉房看一圈就走了。宝源丰公司没有组织过消防知识培训和消防演练,派出所也没有对宝源丰公司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没有敦促制定消防安全管理预案。
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9月初到宝源丰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办公楼、厂区的消防工作由其负责。米沙子镇派出所负责宝源丰公司的治安和消防,责任区民警是姓孙的和姓冯的民警,他们没有进入生产车间检查过,企业也没有阻止过民警进入生产车间检查。宝源丰公司没有组织过专门的消防知识学习和消防演练,派出所在消防检查后没有敦促过宝源丰公司加强消防知识学习和消防演练,其接待过几次派出所检查,没有收到过消防整改通知书。
9.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宝源丰公司的保卫科科长,负责治安、防盗。宝源丰公司的治安和消防归米沙子镇派出所管理,宝源丰公司没有组织过防火知识培训和消防演练。
10.证人徐某某、张某乙、蒲某某、郭某乙(宝源丰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宝源丰没有对其进行过安全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没有组织过消防演练和逃生演习,没人进车间检查过,没有消防监管单位传授消防知识。
1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惠市司法局米沙子镇司法所所长,其记得有一次跟着刘真祥、王中丰、王守先、赵某等人去宝源丰公司联合大检查,检查中发现锅炉房电线比较乱,下达了整改通知书。
1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米沙子镇的村官,当时受领导指派在司法所帮忙,2013年1月5日和镇政府领导去宝源丰公司检查消防工作,1月7日填写了镇政府和派出所给宝源丰公司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其是应冯某某的要求填写了派出所下达的整改通知书中的内容。当时是宝源丰公司一个领导接待的他们,并让冷某某在整改通知书上面签的字。
1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惠市公安局户政室主任,负责沟通协调各派出所与消防队之间防火安全业务工作。各派出所的消防员由派出所所长确定,主要负责管区内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统计相关消防数据、上报消防相关的文件表格等。各派出所汇总辖区内的消防单位,然后报到户政室,再由户政室报到消防大队。户政室的孙某某负责收集各派出所上报的资料,派出所消防列管单位台账表格中的责任监督员有的是该单位的责任区民警,有的是专职负责的消防监督员。
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德惠市公安局户政室工作,负责报表工作,德惠市公安局派出所辖区内的三级消防单位台账是每年2月至3月份汇总至户政室。米沙子镇派出所的三级消防单位台账的报表应该是冯某某负责上报的,台账中的“责任领导”和“责任监督员”负责表中所列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1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宝源丰公司工资核算员,“6·3”火灾当天上班的工人约有380人。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09年3月到米沙子镇派出所担任所长的,负责派出所的全面工作。按照吉林省公安厅文件要求,所长是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第一责任人。孙某某是宝源丰公司的责任区民警,冯某某不负责宝源丰公司消防管理,冯某某、郭某甲配合孙某某对宝源丰公司的消防进行监督检查,因为责任区划分都是一个民警负责,而执法需要至少两个人,他们都是相互配合进行执法。米沙子镇派出所是2010年9月对宝源丰公司进行列管的,派出所并未接到德惠市消防大队移交列管的手续,派出所进行列管主要是考虑宝源丰公司是辖区内的企业,故主动将宝源丰公司纳入派出所的消防列管单位。每年年初调整消防列管单位级别时,米沙子辖区是由责任区民警负责排查,冯某某汇总,由其决定,但其也没有认真审查,就由冯某某报到德惠市公安局户政科了。2013年年初调整消防列管单位时,米沙子镇派出所把宝源丰公司报为一般监管单位,应该是民警当时报错了,派出所一直都按照重点单位在监管。2013年1月5日去宝源丰公司检查,镇长刘真祥、副镇长王守先、王中丰还有司法所长都去了,检查了办公楼、宿舍、锅炉房,检查中发现宿舍乱接电线,宿舍后门打不开,应急灯不亮,但是没有进入生产车间检查,当时所有检查的人都没有提出进入生产车间检查。1月7日,副所长滕某某安排了冯某某去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宝源丰公司的生产车间不让进去检查,因为宝源丰公司的生产车间是无菌车间。其曾给宝源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姚某某打过电话,想趁生产的时候去检查,结果姚某某都说没有生产,就没有去检查。2010年宝源丰公司发生过一次火灾,当时是德惠市消防大队的刘贵财来调查火灾原因的,因为当时宝源丰公司还没有建立消防档案,没有进行列管,所以没进行处罚和整改。米沙子镇派出所没有对宝源丰公司组织过消防演练、教育培训以及职工火场自救和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基本技能培训,但给宝源丰公司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0年1月至2013年4月在米沙子镇派出所任外勤民警,2013年4月后到振兴派出所工作。按照吉林省公安厅文件规定,所长是消防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每年年初调整消防列管单位级别时,派出所的三个外勤民警一起商量,确定出名单,由冯某某汇总,所长赵某决定,最后由冯某某报到德惠市公安局户政科。宝源丰公司是其责任区内的企业,所以由其进行消防监管。2010年10月,有一次到宝源丰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企业已经生产,但没有消防档案,其让企业提供材料建立了消防档案。德惠市消防大队没有就宝源丰公司的消防监管向米沙子镇派出所移交过。2011年前后,宝源丰公司从四家子村征了一块地,其就与冯某某商量让他帮其监管宝源丰公司的消防工作,冯某某答应了,这是二人私下里商量的,没有向所长汇报。由于米沙子镇派出所的外勤民警就孙某某、冯某某、郭某甲三个人,平时检查有时三个人去,有时二个人去。在对宝源丰公司检查时,没有进入生产车间检查,因为企业不让进,其曾向所长赵某口头汇报过一次,赵某说要和米沙子镇政府协调,后来没有下文了,其也没有再问。宝源丰公司作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其一般是一个季度检查一次,一般单位是一年检查一次。2012年夏天,当时有个消防战役,其与冯某某、郭某甲在7、8、9月多次到宝源丰公司检查消防工作,在发现企业没有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疏散演练后,给企业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在下达《整改通知书》后其曾去宝源丰公司问过整改结果,不是姚某某就是冷某某说消防演练了,但是其没有核实,也没有对宝源丰公司进行过防火知识培训。有一次检查中冯某某发现厂房有个门上锁了,就让厂方现场整改,厂方改正后就走了。宝源丰公司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一个是工人宿舍,一个是氨存放地,宝源丰公司作为德惠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该有消防巡查记录,但公司说巡查了,其就没有看记录。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1999年3月起一直在米沙子镇派出所工作,宝源丰公司的责任民警是孙某某,每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没有详细的分工,都是由责任区民警和所里其他民警一起去,以责任区民警为主,其与郭某甲协助孙某某检查。在2012年7月至9月,德惠市有个消防战役,其曾协助孙某某管理宝源丰公司的消防工作,主要检查了办公楼、工人宿舍、车间外围,有一次进行消防检查时,其发现生产车间外边的门是上锁的,其让企业负责消防的冷某某当场把锁打开了,就没在改正通知书上把车间锁门的事作为整改的内容,只是在记录簿中有记载,也没做其它处理。生产车间其曾要进去检查,但是没进去,原因一是企业不让进,二是厂方没给提供无菌的设备,怕给企业造成损失,就没进。不能进入生产车间检查的事其曾向领导提过,领导也都知道,大门上锁的事因为企业当场把锁打开了,就没向所里领导汇报,之后再对宝源丰公司检查时没有发现有锁门的现象。2013年宝源丰公司从消防管理重点单位变成一般单位不是其决定的,也不是其上报的,其不清楚情况。2013年“德惠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台帐”中责任监督员填写的是其本人与事实不符,应该是孙某某。其大概从2006年到2009年3月担任米沙子镇派出所的消防员,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孙某某担任消防员,2013年4月后由吴永生接任,消防员主要负责指导各片区民警消防工作。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在羁押期间协助看守所看管人犯系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尽管被告人有看管人犯的表现,但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可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赵某、冯某某平时工作表现与本案量刑之间的关系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平时工作表现不能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考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人赵某、冯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德惠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冯某某曾打电话向其汇报过派出所对宝源丰公司检查中工作的不足,并承认未到生产车间进行检查,冯某某也向王某某副局长作过类似的汇报,但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表示曾在派出所向王某某汇报检查不到位的情形,被告人冯某某表示如何向领导汇报的记不清了,被告人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认定二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在火灾事故发生前调离米沙子派出所,故对事故不应承担玩忽职守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负责宝源丰公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民警,2013年4月调离米沙子镇派出所,但其调离前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生产车间进行实地检查,尤其是未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未按照规定检查督促宝源丰公司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情况,对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案发前调离不能免除其在职期间的玩忽职守罪行,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派出所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与“6·3”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米沙子镇派出所未能认真履行负责全镇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对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监督检查不力,疏于日常消防安全监管,未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检查,未及时发现其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米沙子镇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力是“6·3”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因此足以认定米沙子镇派出所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力与“6·3”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赵某辩护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某不是宝源丰公司的责任监督员、不负有日常消防监管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德惠市公安局消防列管单位台账,在该台账中责任监督员一栏填写的是被告人冯某某,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米沙子镇派出所上报到德惠市公安局消防列管单位的原始材料,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冯某某是宝源丰公司的责任监督员及其对宝源丰公司具有日常消防监管职责,故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某配合孙某某到宝源丰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以来至“6·3”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冯某某曾多次配合被告人孙某某到宝源丰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但均未进入生产车间检查,其尽管是配合执法,但其在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时与管片民警孙某某系承担同样的职责,均应对检查不到位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担任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所长期间,作为辖区内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认真履行消防监管职责,未督促辖区责任民警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在对宝源丰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不到位,未实际进入生产车间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负责宝源丰公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民警,在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的外勤民警,在多次配合被告人孙某某对宝源丰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疏于履行职责,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与孙某某共同执法时不负责任的事实清楚,对冯某某的其他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宝源丰公司主厂房发生的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以及巨额财产损失,三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孙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渎职行为系“6·3”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在配合他人执法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孙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审 判 员 刘亮亮
代理审判员 吴 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