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艳辉,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赵家店。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艳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艳辉于2013年8月25日10时许,在九台市卡伦镇春来三条胡同,被害人郭丹丹家,盗窃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祝艳辉于2013年8月28日,在九台市卡伦镇被害人王馨迎家,盗窃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祝艳辉于2013年8月份,在九台市卡伦镇阳光富苑小区被害人牟兰家,盗窃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80元)。
综上,被告人祝艳辉共盗窃3起,盗窃价值共计6200余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吉公(九)勘[2013]K2201810010002013120026号现场勘查笔录;九公(刑技)勘[2015]533号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九公(刑技)鉴(手印)字[2015]13号指纹鉴定书、九价认刑字2015256号、九价认刑字20152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郭丹丹、王馨迎、牟兰的陈述;被告人祝艳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价认字第2009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祝艳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祝艳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艳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6日已经执行的刑期七个月零十九天,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 月16 日止)。
二、被告人祝艳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