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某,男。199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杭某某冒充敦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在敦化市公安局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 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后其仍以办理工作为由继续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人民币9 000元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通话录音,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杭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