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因琐事在其邻居姜某某家,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邹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金某某胳膊砍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尺骨粉碎性开发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从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因琐事在其邻居姜某某家,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邹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金某某胳膊砍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尺骨粉碎性开发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姜某某、董某某、邹某乙、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