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对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8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北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7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因被害人林某某拒绝帮助其等人处理为村民庄稼“看青”事宜,与林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在一旁获知后,遂指使孟某某、李某甲前去殴打林某某。随后,孟某某、李某甲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某某村七组栾某某家商店外,一同施拳脚将林某某殴打,致使林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两次鉴定,林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孟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栾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因被害人林某某拒绝帮助其等人处理为村民庄稼“看青”事宜,与林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在一旁获知后,遂指使孟某某、李某甲前去殴打林某某。随后,孟某某、李某甲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某某村七组栾某某家商店外,一同施拳脚将林某某殴打,致使林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两次鉴定,林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诊断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林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2、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已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林某某不追究吴某某、李某甲的任何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林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孟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6、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孟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均无前科劣迹。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甲和孟某某让林某某帮助收为村民的“看青”钱,李某甲在电话中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孟某某先去兰某某商店找林某某,等李某乙、栾某到商店时,李某甲、孟某某已经将林某某打了的事情经过。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雇佣李某甲、孟某某、吴某某给农民“看青”,2014年12月份一天上午,姜某某接到吴某某电话,说李某甲和孟某某把林某某打了的事情经过。
10、证人王某某、栾某某、张某、陈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上午9点多,在栾某某家商店,林某某正在和王某某等人聊天,孟某某、李某甲因为林某某没有拒绝为二人处理“看青”钱,就进屋将林某某拽出商店,将林某某打了的事情经过。
1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上午,在玻璃城子镇某某村栾某某家商店,姜某某、李某甲、孟某某在电话中让林某某去收“看青”钱,林某某拒绝后,李某甲、孟某某就到商店找到林某某,并将林某某打伤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因林某某拒绝帮助李某甲、孟某某向村民收“看青”钱,吴某某遂指使李某甲、孟某某找到林某某,并将其打伤的事情经过。
1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吴某某、李某甲、孟某某打电话给林某某,让其向村民收“看青”钱,林某某拒绝后,吴某某对李某甲、孟某某说“你俩看见林某某就打他”,随后李某甲、孟某某在栾某某家商店看见林某某,遂将林某某打伤的事情经过。
1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姜某某雇佣李某甲、孟某某收“看青”钱,李某甲、孟某某就给林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向村民要“看青”钱,林某某拒绝后,旁边的吴某某说“你俩去给我找到他,削他”,后吴某某在栾某某家商店看见林某某并告诉李某甲、孟某某,李某甲、孟某某遂进商店将林某某打伤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孟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