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艳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8:4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艳锋,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艳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艳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充分听取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0日16时许,辽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贾艳锋身上查获气枪一把。经检查贾艳锋车辆及位于本市龙山区宇升花园小区6号楼5单元701室其住宅,发现射钉枪改装的钢珠枪4把,管制刀具若干。经鉴定,其持有的钢珠枪有三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扣押清单,证实在贾艳锋的身上、住宅及私家车内扣押钢珠枪五支及钢珠若干发、射钉枪子弹若干发。

2.情况说明,证实辽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捕贾艳锋时,在其身上搜查出一把钢珠枪,这把枪是气动力,当时枪已损坏部分零件缺失,故未鉴定。

3.检查笔录贰份,证实在贾艳锋的住宅内客厅茶几下发现改装枪1支、茶几抽屉里发现吸毒工具;在贾艳锋的私家车副驾驶座下发现钢珠2盒、折叠刀2把,打开车辆后备箱,依次发现长刀1把、砍刀3把、管刀1把、改装枪3支、短刀2把、装饰刀1把。

4.鉴定意见,送检的4支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三支具有致伤力。

5.被告人贾艳锋供述,这四把枪是在网上购买的射钉枪改装的,可以发射钢珠,杀伤力还是挺大的。就是很难瞄准,打枪的声音特别响。他拿着改装的射钉枪去向阳山放了几枪,别的什么都没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艳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艳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贾艳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贾艳锋以一审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贾艳锋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物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艳锋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贾艳锋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贾艳锋非法持有枪支三支。且经鉴定杀伤力较大,鉴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一审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一审判处的刑期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艳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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