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重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5月20日被取保候审,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洺达,系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因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办理低平板车落籍手续,从邸某某处借来公主岭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借来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机构名称由公主岭市某某有限公司变造成公主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变造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了五十台车落籍手续。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邸某某、李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辩解其只是把借来的代码证又借给谷某丙了,但其愿意为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为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诚意和表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某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为办理低平板车落籍手续,从邸某某处借来公主岭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借来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机构名称由公主岭市某某有限公司变造成公主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变造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了五十台车落籍手续。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

3、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机动车手续办理授权委托书上“公主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复印印章与公主岭市某某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5、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证明谷某丙因病于2012年12月30日死亡。

6、机动车档案材料、落籍车辆名单、办案说明,证明公主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四十九台车辆落籍档案情况,还有一辆车档案被吉林省交警总队车辆管理处调取。

7、办案说明,证明涉案车辆情况及去向现无法查到。

8、证人邸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年末,黄某某借用邸某某公主岭市某某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给车落籍,邸某某把代码证复印件给黄某某后,过一段时间黄某某给邸某某打电话说代码证不好使,以后的事邸某某就不清楚了。后来黄某某给邸某某打电话说用代码证给车落籍的事出了点问题,黄某某告诉邸某某,如果有人找邸某某就说把代码证借给谷某丙了,别说借给黄某某,还告诉邸某某谷某丙的身份信息等情况,并说这个人已经死了,找也死无对证。邸某某没开过物流公司。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谷某丙是李某某的小叔子,谷某丙去天津打工,于2012年12月末因病在天津去世了。谷某丙家挺困难,之前在孤家子时开出租车。

10、证人谷某甲证言,证明谷某丙是谷某甲的哥哥,谷某丙一家三口人于2012年9月初去天津打工,2012年12月30日因病在天津去世了,家庭条件不好。

11、证人谷某乙证言,证明谷某丙是谷某乙的弟弟,谷某丙去天津打工,于2012年冬月十八因病在天津去世了,谷某丙没有开过物流公司,家庭条件不好。

1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曾代表长春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办理吉CD896、吉CD475两台车封车籍的手续。不认识黄某某及公主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人。

1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在梨树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公主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委托过某某公司及刘某办理过落车籍。

14、证人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梨树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公主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委托过某某公司办理落车籍。

1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黄某某从邸某某处借了公主岭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代码证,要为大车落车籍,把大车挂到邸某某公司名下,邸某某同意后,把代码证复印件传真给黄某某,黄某某把代码证复印件交给谷某丙,隔了两、三天,谷某丙给黄某某打电话,说组织机构代码证少“物流”两个字,黄某某说交管部门怎么要求你就怎么做,其他的手续都是谷某丙办理的,黄某某不清楚。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国家颁发的用于证明企业法人身份的证件,属国家机关证件范畴,被告人黄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只是把借来的代码证又借给了谷某丙,谷某丙具体如何变造的,黄某某不清楚,但是根据机动车档案、证人邸某某证言及谷某丙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伪造代码证将五十辆车落籍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规定,经本院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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