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又名苏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到公主岭市某某派出所办理二胎证,值班民警朱某某、王某告诉其户籍民警已下班,二胎证需到计生办办理,苏某甲无故辱骂值班民警朱某某、王某,并踹值班民警朱某某腿部一脚。当苏某甲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室内时,又砸坏派出所内烟灰缸、花盆等物品,并无故将派出所工作人员姜某某摁倒,值班民警朱某某、王某对其制止时,苏某甲将王某手挠伤,并将朱某某腿部踹伤。经鉴定:朱某某左膝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王某陈述,证人谭某某、闫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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