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 015年 11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 11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 11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 年 11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刘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丁(已判),于2008年 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合隆华能热力电厂盗窃12根螺纹钢,价值人民币408.96元.

2、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丁(已判)、孙某戊(另案处理)于2008 年 10月份一天晚上,在合隆镇华能热电厂盗窃30根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774.00元。

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刘某某、孙某乙伙同孙某丁(已判,于2008 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在合隆镇华能热电厂盗窃24根槽钢,价值人民币5,513.00元

4、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伙同孙某丁(已判)于2008 年1l月一天晚上,在合隆镇华能热力电厂盗窃30根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724.00元。

5、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伙同孙某己(已判)于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在合隆华能热力电广盗窃两捆钢筋、70根松木方,价值人民币l,788.00 元。

6、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丁、孙某己(均已判)于2009年2、3月份一天晚上,在合隆华能热电厂盗窃48根钢筋,价值人民币1,908.00元。

7、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己(已判)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合隆华能热电厂盗窃3捆钢筋,价值人民币194. 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共盗窃6起,盗窃金额13,115. 96元;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共盗窃1起,盗窃金额5,513.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4起,盗窃金额9,219.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刘某某秘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孙某乙无辩解。

被告人孙某丙无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丁(已判),于2008年 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合隆华能热力电厂盗窃12根螺纹钢,价值人民币408.96元.

2、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丁(已判)、孙某戊(另案处理)于2008 年 10月份一天晚上,在合隆镇华能热电厂盗窃30根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774.00元。

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刘某某、孙某乙伙同孙某丁(已判,于2008 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在合隆镇华能热电厂盗窃24根槽钢,价值人民币5,513.00元。

4、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伙同孙某丁(已判)于2008 年1l月一天晚上,在合隆镇华能热力电厂盗窃30根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724.00元。

5、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伙同孙某己(已判)于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在合隆华能热力电广盗窃两捆钢筋、70根松木方,价值人民币l,788.00 元。

6、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丁、孙某己(均已判)于2009年2、3月份一天晚上,在合隆华能热电厂盗窃48根钢筋,价值人民币1,908.00元。

7、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己(已判)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合隆华能热电厂盗窃3捆钢筋,价值人民币194. 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共盗窃6起,盗窃金额13,115. 96元;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共盗窃1起,盗窃金额5,513.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4起,盗窃金额9,2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刘某某秘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孙某乙无辩解。

被告人孙某丙无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孙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孙某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4、农安县人民法院(2010)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戊证言。

2、证人孙某丁证言。

3、证人孙某己证言。

3、证人纪某某证实。

4、证人于某某证言。

5、证人徐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

2、被告人孙某乙供述。

3、被告人孙某丙供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五)辨认笔录。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四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多次盗窃公共财物,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刘某某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积极返赃,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

(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退赔合隆华能热力电厂人民币2182.96元;责令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退赔合隆华能热力电厂人民币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本。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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