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8:3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鹏,男,满族,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佰军、甘雨辰,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充分听取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李鹏利用其制作的虚假“东丰县村文化大院所需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并以中标项目缺少资金,招标合伙经营为名,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确定双方为合作关系的合同书,骗取王某某出资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通过宁某某介绍认识李鹏,2014年8月份,李鹏说他中标了“东丰县村文化大院所需设备”的采购项目,与其合作,并用盛世雅歌琴行的经营权及所有产品、丰田霸道2700越野车一辆抵押,作为本次合作资金安全保证。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李鹏共计60万元,后来通过了解发现李鹏的合同书及中标通知书是假的。找李鹏要过抵押物,李鹏说不知车辆去向,并说盛世雅歌琴行的经营权不是其本人的事实。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李鹏把辽源市盛世雅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琴行都兑给于某某了,李鹏在琴行帮着管理。后来知道李鹏诈骗王某某60万元,公司的手续和公章一直在李鹏手里。

3、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给王某某联系投资的事,李鹏用假的合同书和中标书骗王某某出资60万元。李鹏说为保证王某某的资金不流失,他把琴行的物品及经营权和刘某甲的丰田霸道车押上。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辽源市盛世雅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12月5日兑过来的,兑之前该公司一直是李鹏的,但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没有办理变更手续,雇李鹏当经理,每月开工资3000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在东丰县财政局工作,2014年8月,李鹏说他在东丰县文广新局有个中标项目,让其帮问保证金的事。

6、证人栗某某证言,证实涉案李鹏用作抵押的吉AH880V号丰田霸道2700越野车所有权是自己和周某某的,购买时用刘某甲的名字买的,李鹏将车借走,直到李鹏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才知道李鹏在2014年10月30日借车当天就将此车抵押了20万元。

7、书证:(1)李鹏变造的假的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2)李鹏与王某某签订的就东丰县村文化大院所需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后附营业执照、行车证、钢琴产品目录);(3)收条二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实王某某共交付李鹏60万元;(4)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一份,内容为刘某甲于2013年12月5日以30万元将辽源市盛世雅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让给于某某;(5)东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证实材料,证实该局与辽源市盛世雅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业务来往,也未在该公司材料上盖章,文件上李某某签字非本人签署;(6)吉林省兴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辽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涉案“中标通知书”系伪造件,该公司没有接过此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7)东丰县农村文化大院文化活动用品采购项目真实的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政府采购合同;(8)涉案李鹏用作抵押的越野车(吉AH880V)相关手续;(9)李鹏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的借据一份;(10)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二份、举证通知书,证实周某某因涉案越野车被李鹏借走抵押不归还而起诉李鹏、周某某的事实;(11)民事裁定书、借据,证实被告人李鹏于2014年7月23日向宁某某借款20万元并用钢琴产品抵押,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查封李鹏所有且为借款抵押的钢琴;(1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李鹏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李鹏供述,其是辽源市盛世雅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盛世雅歌琴行的实际经营者,盛世雅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于某某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是其女朋友刘某甲签的,她是法人,转让金额30万元,就是转让盛世雅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盛世雅歌琴行的经营权和所有产品。2014年8月,利用变造的虚假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与王某某签订合伙采购合同,骗王某某出资60万元。合同上抵押给王某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所有权是栗某某、周某某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上诉人李鹏及其辩护人均以抵押物足够补偿损失,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鹏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鹏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抵押物足够补偿损失,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鹏明知抵押车辆不是自己所有、抵押的钢琴等物品已被其实际转让,证人栗某某、刘某甲、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这一事实。且上诉人李鹏在骗取六十万元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的合理去向,又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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