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重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刘某某之夫,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刘某某之女,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刘某某之女,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害人刘某某之女,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上述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对被告人代某某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保、被告人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吉CAE810号奇瑞轿车沿本市毛城子镇至太平沟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菜园子村一队北20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因颈部损伤致颈椎骨折脱位,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代某某供述;
(二)证人赵某己、张某、杨某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情况及照片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代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至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 21 432元,死亡赔偿金57 727.26元,交通费917元,律师代理费4 000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要求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诉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交通费以正规发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吉CAE810号奇瑞轿车沿本市毛城子镇至太平沟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菜园子村一队北20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因颈部损伤致颈椎骨折脱位,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情况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2、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刘某某系因颈部损伤致颈椎骨折脱位,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于1960年2月8日出生。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代某某无前科劣迹。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7、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代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决定给予代某某罚款两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9、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人民币80 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代某某及车主王建元的任何责任。
10、证人赵某己、张某、杨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7月1日7时许,代某某驾驶吉的CAE810号奇瑞轿车在肇事地点与一名老太太相撞,老太太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事实。
1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1日7时许,其驾驶吉CAE810号奇瑞轿车沿本市毛城子镇至太平沟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菜园子村一队北200米处时,与一名老太太相撞,老太太在受伤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39年10月19日,案发时74周岁,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 621.21元,丧葬费为21 432元;被告人代某某所驾驶的吉CAE810号奇瑞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
1、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花交通费情况。
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的吉CAE810号奇瑞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9 286.2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7 727.26元(9 621.21元/年*6年);丧葬费21 432元,交通费12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问题
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的吉CAE810号奇瑞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57 727.26元、丧葬费21 432元、交通费127元,共计人民币79 286.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9 286.26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人民陪审员 毕 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