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东,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发现余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四平英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时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信贷员的被告人杨志东,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不依法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明知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违法给殷某甲(另案处理)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3万元,以上贷款至今未收回。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志东供述,证人殷某甲、刘某甲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贷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东身为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信贷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志东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在其给殷某甲发放的73万元贷款中,有48万元为殷某甲以前贷款的转贷,不应计入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时任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信贷员的被告人杨志东,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不依法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明知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违法给殷某甲(另案处理)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3万元,以上贷款至今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杨志东的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因发现余罪,被告人杨志东由四平市英城监狱解回。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杨志东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证明材料,证明杨志东于1985年至2011年6月任某某支行信贷员职务,2006年至2008年有权发放榛柴岗村所有贷款。
5、贷款明细表及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杨志东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的事实。
6、还款承诺书,证明殷某甲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向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还款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志东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某某支行贷款资料,证明刘某甲、苏某、王某甲、殷某乙、李某甲、卫某甲、徐某某、卫某乙、夏某某、殷某丙、韩某甲、翟某某、杜某某、韩某乙、包某某向某某支行贷款的事实。
9、证人翟某某、夏某某证言,均证明2007年3月15日,在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殷某甲让翟某某、夏某某顶名贷款的事情经过。
10、证人李某乙、韩某乙、包某某、韩某甲证言,均证明2007年2月9日,在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殷某甲让李某乙、韩某乙、包某某、韩某甲顶名贷款的事情经过。
11、证人卫某丙、杜某某、刘某乙、韩某丙、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均证明2008年3月末,在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殷某甲让卫某丙、杜某某、刘某乙、韩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顶名贷款的事情经过。
12、证人苏某、王某甲、刘某甲、卫某甲证言,均证明2007年9月份,在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殷某甲让苏某、王某甲、刘某甲、卫某甲顶名贷款的事情经过。
1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于1995年至2010年间任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农贷会计,殷某甲的贷款手续均是杨志东办理的,2007年及2008年间,殷某甲在某某支行没有转贷的事情经过。
14、证人殷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到2008年间,殷某甲通过时任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信贷员杨志东,以顶名贷款的方式,多次从某某支行贷款人民币73万元的事情经过。
15、被告人杨志东供述,证明2005年殷某甲就在某某信用社贷款48万元,2007年杨志东负责殷某甲的贷款后,帮助殷某甲将此48万元以顶名的方式办理转贷手续,同时又给殷某甲以顶名的方式贷款25万元的事情经过。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杨志东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杨志东辩称其违法发放贷款73万元中,有48万元是为殷某甲的转贷行为,不应计入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但是根据证人王某戊、殷某甲证言,可以证明殷某甲没有在吉林公主岭信用社某某支行办理过转贷手续,结合证人卫某甲、刘某甲等人证言,均证明帮助顶名贷款的农户是2007年到2008年间到某某支行办理过一次贷款手续,且被告人杨志东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杨志东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为73万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志东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