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充分听取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8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红伟驾驶吉D55803号奇瑞牌轿车,沿本市福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河半岛三期路段时,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某甲和乘坐人吴某甲受伤,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红伟弃车逃逸。刘红伟于次日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自首。交管部门认定,刘红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5年8月8日晚,因为有两台车撞上了,邻居骑电动自行车带他去看看,还没停车呢,就感觉后面上来一台车,直接就把他们撞倒了。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刚好路过,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当时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个人都飞起来,之后他就报警了。
3、证人王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两人因车发生碰撞正在协商,看到后面来了一辆轿车把一辆电动自行车给撞飞了。
4、证人吴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肇事车辆内,当晚刘红伟没喝酒,当时听到咣当一声。后来警车来了,没看到刘红伟,伤者已经被拉走。
5、证人于某某、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肇事车辆内,前边有两台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刘红伟向左打方向,就听“咣”一声,挡风玻璃就碎了。直到警察来了才下车,没看到刘红伟。
6、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刘红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吴某甲无责任。
7、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门诊诊断书。
8、被告人刘红伟供述:2014年8月8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吉D55803号奇瑞牌轿车,沿本市福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河半岛三期路段时,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看到两个人倒在地上,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领他上警车,他就跑了,警察没追上。后来其主动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红伟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刘红伟以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刘红伟于2014年8月8日21时30分许,驾驶吉D55803号奇瑞牌轿车,在本市福民街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一死一伤的后果。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又于次日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红伟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红伟提出的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红伟的家属同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属及被害人吴某甲达成案外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属及吴某甲对刘红伟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刘红伟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刘红伟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判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红伟定罪部分的判决。
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红伟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